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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ACTURAN LEILANI DUMLAO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FACTURAN LEILANI DUMLAO於民國106年2月23日8時5分許,騎乘自行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2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士東路之交岔路口,欲自西側行人穿越道穿越士東路時,本應注意行車應遵行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向右變換行向前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乘自行車闖越紅燈號誌而直行穿越道路,嗣被告行駛接近道路中央時因欲返回路口而突向右迴轉折返時,適告訴人蔡陳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告訴人之機車車頭因而撞擊被告之自行車右側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右側顳骨骨折及顴骨骨折併右側顏面神經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其行為時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業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2日生效,依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有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則將上開期間原定4分之1提高為3分之1;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後段,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日生效,依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該罪之法定刑係「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亦應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自係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
另因為修正前後之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是有關本件追訴權時效之進行、停止及其計算,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成立之日係106年2月23日,且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6年6月26日繫屬於本院,後因被告逃匿,審判程序不能繼續,被告遂經本院於106年9月5日發布通緝,迄仍未經緝獲等情,分別有本件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6月26日士檢清忠106偵8432字第704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印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係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原為5年。
惟本件於106年6月26日經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自此迄至本件於106年9月5日經發布通緝前之期間 (即2月11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又本件審判程序嗣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繼續,其期間已達上開原定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期間(即1年3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此後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停止原因始視為消滅。
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原為5年,尚應加計上開各該期間,而為6年5月11日。
㈢基此,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即106年2月23日起算,加計前揭追訴權時效期間6年5月11日後,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12年8月4日已完成。
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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