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交簡,14,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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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193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1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立翰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立翰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6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公訴意旨固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然本案於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未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而改行簡易程序後,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仍不知悔改,漠視政府對於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酒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甚高、所生之危害,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112年4月6日準備程序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謝 佳 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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