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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21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國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國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國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現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彭國濱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本案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節,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教育智識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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