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2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21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惠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許惠粧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37號卷宗第63頁),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劉行芸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卷宗【下稱交易卷】第31-33、35-37頁),足認被告事後已積極彌補其過錯;
兼衡本件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現無業、生活靠政府補助、離婚、與3個成年子女同住、需要扶養父母及2名現無業之子女之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33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認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將和解內容作為緩刑附帶條件等語(見交易卷第32頁),可知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盡其所能彌補損害,堪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作為緩刑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按附表所示期間、金額、方式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
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許惠粧應給付劉行芸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期限為:自民國112年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給付方式為:由許惠粧自行匯款至劉行芸指定之帳戶(如本院和解筆錄之附件所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237號
被 告 許惠粧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惠粧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中午12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劍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行車方向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冒然向右變換行車方向,適劉行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至該處,兩車發生擦撞,致劉行芸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雙腳、左手肘及左腰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行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惠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向右偏行不慎擦撞告訴人劉行芸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劉行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現場與車損照片共21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之事實。
4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1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