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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思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李思瑩於民國112年1月5日下午5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福港街北往南行駛,行經士林區福港街與大南路口,本應注意不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其前方同向有由黎旻鎣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施旻君欲左轉,2車因而發生擦撞,黎旻鎣、施旻君因而人車倒地,致黎旻鎣受有左膝、左大腳趾挫傷、左踝擦挫傷等傷害,施旻君則受有右小腿擦傷之傷害(李思瑩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諭知不受理)。
詎李思瑩知悉發生騎車擦撞肇事導致上情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本案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李思瑩於本院之自白」(112年度交訴字第1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6頁)。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不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其前方同向有由被害人黎旻鎣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施旻君欲左轉,2車因而發生擦撞,黎旻鎣、施旻君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被害人2人所受傷勢顯非屬重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被害人2人可能受傷,竟未下車查看並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逕自騎車離開,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被害人2人並為此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9號卷第57至59頁,訴字卷第11至13頁),堪認被告已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及考量其無前科,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造成之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且經被害人2人撤回告訴,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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