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薇
選任辯護人 張嘉予律師
曾至楷律師
盧姿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65號、112年度調偵字第481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訴字第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李仁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呂薇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揭路段與臺北市大同區酒泉街之交岔路口欲行左轉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路段,不得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李承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承德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至事發路口,因閃避不及,與呂薇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李承宣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瀰漫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疑似右肺鈍挫傷、左股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10時40分許,因外傷性顱內出血死亡。
嗣呂薇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車禍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仁(李承宣之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核與告訴人李仁(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陳述、證人游瑞成、何韋德於警詢時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085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17頁、第20至22頁、第24至26頁;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相字第652號卷【下稱相卷】第45頁)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11年9月30日所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11年10月19日所開立)、相驗照片、士林地檢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見偵卷第28至30頁、第36頁、第38至43頁、第45頁、第49至53頁;
相卷第18頁、第40至42頁、第44至54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
查辯護人雖聲請將本案事故送請鑑定機關鑑定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等語。
惟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強制鑑定之制度,而認定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乃法院職權,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僅係提供法院審理案件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判斷之效力。
本案被告係於禁止左轉之路段貿然左轉,因而撞擊直行騎車之被害人李承宣,且案發當時車流量甚大,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憑,可認被害人李承宣顯難以預見被告之上開違規行為,被害人李承宣自無與有過失之情,則本案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已明,無再行送請鑑定之必要,故應予駁回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守不得於禁止左轉標誌之路段左轉,貿然左轉,造成被害人李承宣死亡之結果,為唯一肇事因素,應負全部過失之責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800萬元(含強制險)達成和解,為告訴人到庭所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並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4號卷第7至8頁),可認其已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
參以被告前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可認其素行甚佳;
佐以告訴人到庭稱:傷害已經造成了,不管怎麼判我都尊重,這件事情,有一些傷害是沒有辦法用錢彌補,我接受和解,但是我沒辦法原諒被告,我只是希望經由這次的教訓,我不知道以後我的日子要怎麼活下去,因為妳不經意的違規,希望妳以後記得妳犯下的錯誤,這一路的協調,我很不愉快,妳的良心自己要過的去等語;
告訴代理人到庭稱:同告訴人所述,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之量刑意見;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無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語、戶籍資料載明為已婚(見偵卷第8頁、第12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符合緩刑之要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固有不該,然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犯後已知錯,並盡力彌補其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經此論罪科刑,當知謹慎,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就本院和解筆錄之內容,命其應依如附記事項所載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倘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復同意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求刑(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而本院又係於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內為本案判決,衡諸前揭法條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呂薇應給付李仁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含強制險),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前給付60萬元,及於112年12月31日前給付740萬元。
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均匯入李仁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華南銀行【分行:忠孝東路分行】帳戶,完整帳戶資料詳如本院和解筆錄所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