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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彥閎
選任辯護人 許永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0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彥閎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丁彥閎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及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呂學諺死亡,使告訴人林富蘭、呂維國痛失至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新臺幣110萬元,有調解筆錄、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及之前無前科之素行、本件車禍被害人為肇事主因、其為肇事次因,暨其自陳現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前在便利商店打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騎車不慎而發生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死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父母達成調解,堪認其已知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108號
被 告 丁彥閎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丁彥閎與友人楊博智、林秉燁、何冠緯及呂學諺(即林富蘭、呂維國之子)於民國111年8月13日3時許,一同至新北市石門區俞家肉粽用餐,餐後丁彥閎、呂學諺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NLQ-1063號重型機車暫時離去,楊博智、林秉燁、何冠緯則在附近路邊談話;
嗣於同日4時30分許,丁彥閎、呂學諺分別騎乘前述機車,返回接近楊博智等人所在處之對向車道,丁彥閎行駛至新北市石門區台二線往三芝方向29.8公里處內側車道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呂學諺自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亦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且未讓直行車先行,2車遂發生碰撞,呂學諺因而人車倒地,經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救,嗣於同日6時54分許,呂學諺因顱內及胸腔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林富蘭、呂維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丁彥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楊博智、林秉燁、何冠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現場勘察報
告。
(四)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
(五)本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
(六)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2月7日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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