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交簡,26,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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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銘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14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銘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郭銘憲於民國111年8月20日晚上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1段第1車道(內側車道)往淡水市區方向(西往東)行駛,行至上開路段與中正路1段6巷之交岔路口前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往來車輛,貿然迴轉至對向第2車道(外側車道),適有余茂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對向第1車道往沙崙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煞車後向右閃避至第2車道,其所騎乘機車前車頭因而撞及郭銘憲所駕駛計程車右後保險桿,致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第2、3、4蹠骨骨折之傷害。

二、本案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卷【下稱交易卷】第22頁,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6號卷第35至37、46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64號卷第51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往來車輛,貿然向左迴轉,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余茂弘受有前述傷害,所為是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交易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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