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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朝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朝順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8日訊問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112交易118卷第66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11偵22519卷第25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朝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前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告訴人張浚澤受傷,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惡性非重,兼衡其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之傷勢、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等情;
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112交易118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34號
被 告 楊朝順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順於民國111年4月27日晚間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第1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德路6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由後方追撞前方張浚澤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尾,致張浚澤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
嗣楊朝順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浚澤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朝順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楊朝順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告訴人張浚澤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而涉有過失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浚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研判分析表、本署112年2月24日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光碟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車損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共35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被告具有過失之事實。
4 耕莘醫院111年6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朝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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