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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源
選任辯護人 陳彥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9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偉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5行所載「先沿臺北市大同區西寧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之交岔路口,復右轉駛往鄭州路,至鄭州路145號前即中興醫院急診室之門口,欲再次右轉駛入中興醫院急診室之際」應更正為「沿臺北市大同區西寧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鄭州路145號路口即中興醫院急診室出入口前,欲右轉駛入中興醫院急診室出入口之際」。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所載「適姜淑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鄭州路行駛在林偉源之後方」應補充、更正為「適有姜淑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沿西寧北路行駛在林偉源之後方」。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偉源於本院民國112 年8月10日審判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本院112年8月10日勘驗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光碟之筆錄及擷圖(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37至48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偉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告訴人姜淑莉受傷,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之傷勢、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等情;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電子公司職員之工作、現無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須扶養配偶及子女、現以房租、退休金及勞保金維生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66號
被 告 林偉源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允斌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源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沿臺北市大同區西寧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之交岔路口,復右轉駛往鄭州路,至鄭州路145號前即中興醫院急診室之門口,欲再次右轉駛入中興醫院急診室之際,本應注意於右轉前應注意同路段同向其他車輛之行駛動態,並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姜淑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鄭州路行駛在林偉源之後方,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姜淑莉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姜淑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偉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與告訴人姜淑莉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未超速,且欲右轉至中興醫院急診室前,伊有提前打右轉燈,而告訴人當時行駛在伊後方,應該是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車距,才會釀成本起車禍事故云云。
經查:被告右轉前,理應先行確認後方有無其他車輛,待後方車輛確實停止或通過後,始得右彎,被告疏於察看周遭來車,貿然右轉,實為肇事主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顯見被告上揭置辯,意在卸責,殊不足採。
2 告訴人姜淑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行車紀錄器錄及監視器影光碟1片、現場、車損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 證明被告右轉前,未注意同路同向其他車輛之行駛動態,而貿然右轉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偉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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