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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2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坤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二年交附民字第七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黃麗伃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林坤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111年度偵字第8005號卷第33頁、第37頁、第41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造成其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工作、月收入扣除生活開銷後大約剩餘新臺幣4、5千元、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須扶養重聽之兒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如上述,且告訴人亦表示願予被告受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本院112年1月9日審判筆錄可按,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案和解筆錄(112年交附民字第7號)所載內容,向被害人黃麗伃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觀後效。
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005號
被 告 林坤榮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送達地址○○市○○區○○郵政000 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榮於民國110年9月18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基河路、基河路18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先駛入內側車道行駛,並注意來往車輛,俾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駛入內側車道,且未注意黃麗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左後方行駛而來,即貿然迴轉,黃麗伃見狀閃避不及,其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即撞及林坤榮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側車身,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顏面、四肢多處擦挫傷、胸部鈍挫傷、右肩、左腳踝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麗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坤榮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發現沒有來車,即慢慢行駛,對向沒有來車後,就打方向燈迴轉,看到告訴人黃麗伃即其左後方行駛而來,並越過對向車道,其後照鏡撞到伊車門;
伊當時的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已找不到;
當時告訴人是送往新光醫院,告訴人提供的診斷證明書是中醫診所,且告訴人肩膀沒有受傷,應該以新光醫院為準等語,惟告訴人確有受傷,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社子中醫診所111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0年9月19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參,且依被告嗣後找到之行車紀錄器資料顯示,被告係在第二車道即行迴車,有該行車紀錄器光碟乙片、本署檢察事務官111年9月22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且本件經送鑑定結果,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過失情節,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9月14日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2 告訴人黃麗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9月14日鑑定意見書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紙、談話紀錄表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5紙、行車紀錄器光碟乙片、本署檢察事務官111年9月22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迴車前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且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事實。
4 社子中醫診所111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0年9月19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坤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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