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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晏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273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士交簡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未能知所警惕,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過苛、不當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及其前有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遭判刑、緩起訴處分之素行(不含累犯部分)、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甚高,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未成年子女、目前打零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273號
被 告 乙○○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地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
1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106年12間,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交簡字第1267號判決前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111年6月5日23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於翌日6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區○○路0號處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騎車時吐氣 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程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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