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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科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0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 年度交易字第10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科潤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明知無駕駛執照」之記載,應補充為「吳科潤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經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且迄今未重新考領,而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科潤於本院112 年5 月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4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本院交易卷第19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會議時間112年8月28日,案號:11141號)1份(見本院交易卷第27至3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且迄今未重新考領,其於案發時係無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19頁),其仍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肇事,致告訴人林蘊慈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前開犯行前,即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係另成立獨立之罪名,如前所述,自不另說明就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逕行註銷,且迄今未重新考領,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過失,非無悔意,雖有和解賠償意願,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和解成立,有本院112 年5 月1日、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告訴代理人所陳述之意見,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快遞司機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080號
被 告 吳科潤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科潤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竟仍於民國111年7月13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西路225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有林蘊慈(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吳科潤所騎乘機車左後方行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林蘊慈騎乘機車之前車頭因而與吳科潤騎乘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林蘊慈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多處韌帶破裂併開放性脫臼、左髕骨韌帶部分破裂、左腳軟組織損傷、左膝後協韌帶與內側副韌帶破裂、左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外側半月板撕裂、左膝外傷性脫臼併骨軟骨損傷等傷害。
嗣吳科潤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蘊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科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左轉,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認為告訴人超速騎乘機車云云。
2 告訴人林蘊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左轉,並致其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檢察事務官111年10月28日當庭勘驗筆錄、112年1月17日勘驗報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月3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監視器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車損及監視器翻攝照片共15張 證明被告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8月2日、8月15日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科潤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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