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交簡,32,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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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仁



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6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貿然左轉福國路」,應更正為「貿然左轉重陽路」,並補充查獲經過:「劉德仁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賴啟才自首承認肇事,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則增列「被告劉德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8月29日院三醫資字第1120057363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毛如平病歷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德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6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9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然被告仍於案發時、地未遵守燈光號誌即貿然左轉而肇事,致告訴人毛如平受有右手第4指近端指節及第4掌骨骨折、左手腕骨裂(三角骨骨裂)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然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9頁、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頁),態度尚可,但因與告訴人無法達成賠償金額之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78頁)。

兼衡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品格素行(見本院卷第81頁)及本案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以及檢察官、告訴人、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67號
被 告 劉德仁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仁於民國111年8月1日1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向陽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重陽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不得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左轉重陽路號誌未轉換為綠燈前,貿然左轉福國路,適有毛如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交岔路口西南側劃設機車待轉區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處,毛如平見狀緊急煞車失控,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手第4指近端指節及第4掌骨骨折、左手腕骨裂(三角骨骨裂)等傷害。
二、案經毛如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德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然否認有闖紅燈等過失行為。
辯稱:伊是跟著前面公車走,當時號誌為黃燈,走到路中間的時候,號誌變為紅燈,伊不得不往前走等語。
2 告訴人毛如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時相號誌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行車紀錄結圖畫面4張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貿然左轉,致告訴人緊急煞車,人車倒地,而有過失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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