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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雅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2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或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行經中和街與大業路交岔路口時」更正為「行經中和街14號前之中和街與大業路交岔路口時」。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9行所載「適有黃和發自該處路邊沿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中和街車道」更正及補充為「適有黃和發由西往東步行上開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欲通過該路段」。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所載黃和發死亡日期「111年2月23日」更正為「111年2月28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同年6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係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並增訂「吸食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行近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及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
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另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規定,仍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得加重規定,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性質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本院審酌被告騎車行經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應謹慎減速慢行注意是否有行人通過、禮讓行人先行,惟未為注意,逕自行駛趨近,致被害人黃和發行經行人穿越道,猝不及防,無能防範及閃避被告違規駕駛行為,遭被告騎乘機車直接撞擊身體,並因被告違規過失致被害人黃和發死亡,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於其肇事後受傷送往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迄未逃避偵審,堪認被告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照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發生上述行車過失,復考量被告上開行車之疏失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之過失情節,肇致被害人受傷後不幸死亡,並使被害人之配偶即告訴人丙○○及其他家人痛失至親,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原應嚴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達成調解,允諾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先期款項5萬元完畢,經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寬恕被告,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和解書、本院11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悔意甚深,尚有勉力賠償被害人家屬,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案之過失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目前懷有4個月身孕、另有未成年子女1名需扶養,現職外送員,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急於接單送餐工作,而違反上開交通法規,疏忽行人安全,致罹刑典,事後坦認犯行,並以前述分期賠償方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其經濟狀況,盡力彌補損失,足見其非無悔過負責之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
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
被 告 乙○○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晚間9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和街與大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有黃和發自該處路邊沿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中和街車道,乙○○閃避不及,將黃和發撞擊倒地,致黃和發受有腦出血合併水腦症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11年2月23日因肺炎併呼吸衰竭、急性肺腎衰竭併高血鉀、上消化道出血、心房顫動、創傷性腦損傷死亡。嗣黃和發配偶丙○○提告,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上情不諱,並有死亡證明書、恩樺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恩樺醫院111年8月16日恩樺醫字第1110816001號函暨所附病歷、111年11月8日恩樺醫字第1111108002號函暨所附主治醫師說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等件在卷可稽,而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訂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害人死亡,其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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