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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3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5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世丞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補充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現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文末並補充「嗣王世丞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的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2.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0月2日新北裁鑑字第1125093351號函暨附件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3.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條件:Z000000000)1紙。
4.被告王世丞於本院112年12月25日訊問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據此可知,駕駛人如有違反前述規定並肇致他人受傷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查本案案發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晴天,現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33號卷(下稱偵卷)第37至39、43、44、53至60頁】在卷可參,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1段第1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興華街之交岔路口,欲向左轉彎駛入興華街時,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而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直行於對向第2車道之告訴人楊志明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楊志明人車倒地,並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則結果之發生,顯係被告可得避免或防止,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楊志明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112年6月30日施行。
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2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其中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分列為修正後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此非構成要件之變更。
惟依修正後規定,具有上開事由為「得加重其刑」,修正前規定則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
且此條加重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就上揭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1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
㈣刑之加重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此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13卷第15頁)在卷可按,所為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楊志明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之結果,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部分: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大隊淡水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5頁)附卷可憑,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4歲之成年人,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於欲左轉駛入興華街時,疏未注意對向車道有直行來車,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楊志明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其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存有過失;
又考量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即當場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並坦承過失,已於前述,惟迄未與告訴人楊志明達成和解或獲取其諒解之犯後態度;
併衡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楊志明之受害程度等節;
暨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告訴人楊志明對本案之意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卷第97頁),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33號
被 告 王世丞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丞於民國111年8月11日6時59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1段第1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興華街之交岔路口,欲向左轉彎駛入興華街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向左轉彎欲駛入興華街,適楊志明(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照註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第2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不及閃避,王世丞之機車右側車身與楊志明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楊志明並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2至5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楊志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世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揭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看到對方機車約距離有2臺汽車遠,才起步左轉,是對方沒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而撞上伊云云。
二 告訴人楊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9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本件車禍係被告騎車左轉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因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四 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世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無照駕駛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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