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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世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所為112年度湖交簡字第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彭世龍於民國112年8月8日刑事上訴狀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4、41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8條第3項等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次是因前晚飲酒,不知酒精退得慢,沒有酒意才騎車上路,對於本次酒駕事實深感後悔,也願意受罰,請求考量被告一家5口為低收入戶,妻子為殘障人士,僅靠被告1人收入維持家計,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科刑,業已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且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查無有何顯然過重之情。
(三)至上訴意旨提出被告之新北市蘆洲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請求予以從輕量刑部分,固為原審所未審酌,惟被告於101年間,即因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本院卷第36頁),理當了解一旦犯罪即須面臨刑罰之執行,以及犯罪對於經濟、家庭狀況之影響,本次仍為圖一時方便,再次心存僥倖,以身試法,實無予以輕縱之理,而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個案之犯情、被告之素行及犯後態度等節進行合義務性之裁量,尚無過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亦認原審判處之刑度並無不當,仍應予維持。
被告猶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尚難憑採。
(四)基上,本案難認原審在量刑上,有何未予審酌或濫用自由裁量之情,並無失之過重之違誤,且無變更原判決量處刑度之必要,因認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世龍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世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4號
被 告 彭世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世龍於民國112年1月29日22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鷺江街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若干,其體內酒精濃度已超過呼氣值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翌(30)日15時33分,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前時,經警攔檢盤查,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彭世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錢 義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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