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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易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所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9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卷第53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其犯行對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已產生莫大危險;
再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因刑罰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警惕,而行政機關就酒後駕車,依酒精濃度、車輛類型等不同,定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本案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依裁罰基準表之裁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7千5百元,是原審判決宣告緩刑後,僅命被告向公庫支付2萬元,造成刑事制裁不及行政處罰之法秩序矛盾現象,顯有量刑過輕而違罪刑相當原則之不當,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貿然於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其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素行尚佳,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所駕車種為自用小客車之犯罪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相關行業、月收入約4萬多元、需扶養配偶及2名子女、照顧父母及叔叔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足認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自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未斟酌犯行對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已產生莫大危險等情,然原審業已針對被告之具體情狀作量刑審酌,上訴意旨所指上情,亦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考量,且上訴人上訴後,並無新生之量刑事由。
㈢至上訴意旨另主張原審判決之量刑造成刑事制裁不及行政處罰之法秩序矛盾現象云云。
然衡以刑事處罰與行政裁罰對行為人之法律上權益存有不同之法律效果,難僅以行政罰鍰金額高於緩刑負擔金額即遽認刑事處罰嚴厲性較行政裁罰為低,況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3項規定,行為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若行為人遭宣告緩刑,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僅裁處之罰鍰金額,可由緩刑負擔之已繳金額或所提供之義務勞務扣抵。
是以,原審判決命被告向公庫支付2萬元,固低於裁罰基準表所定之3萬7千5百元,惟原判決實則係處被告2月有期徒刑,並附加2年緩刑期間之限制,是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除應履行緩刑負擔,更應謹言慎行避免再犯刑事法律,若被告再犯刑事法律,甚至犯最輕本刑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勞動之罪,均無緩刑之機會,且原宣告之緩刑亦恐遭撤銷需再執行刑罰,此對被告之法律上權益影響,難認未較行政裁罰更為嚴厲,故上訴人僅以原判決宣告緩刑負擔之金額低於行政罰,即遽指原判決量刑過輕而違罪刑相當原則,自無理由。
㈣從而,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是上訴人以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韻中提起上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易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99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湖交簡字第84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0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易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易洋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1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貿然於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其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所駕車種為自用小客車之犯罪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相關行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需扶養配偶及2名子女、照顧父母及叔叔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01號卷112年6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其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概念。
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99號
被 告 鄭易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易洋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2時多許起至1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現居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下午17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與林宣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雙方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18時25分許測得鄭易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易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
(四)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1紙。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1份。
綜上,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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