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交簡上,14,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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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品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18日111 年度士交簡字第47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2447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0頁、第64頁)」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固以:我對本案酒駕事實並不爭執,但我是酒駕初犯,家裡狀況不好,經濟能力有限,當時只是喝一杯,且車速僅每小時30公里,沒騎很快,希望依比例原則能夠判輕一點,從輕量刑(本院卷第50頁、第64頁)云云。

三、本院查:㈠原審以上訴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等規定,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身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後仍騎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本院審核原審判決業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原審判決已就量刑事由詳為審酌如上所述,且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法、犯後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項事項,而為宣告刑之裁量,故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亦難認有何不當。

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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