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庭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111
年度審交簡字第3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庭蓁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
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條文亦準用於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
查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書略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無悔悟誠意,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衡之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原審量刑顯然過輕,難收矯正之效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7頁),再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如上訴書所載,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2頁)。
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
從而,本院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有無違法不當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其罪名,均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三、檢察官固以前詞認原審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駕車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致生事故,容有不該,惟兼衡告訴人邱慧琳同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究非全然歸責於被告,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準備程序筆錄可佐,及斟酌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為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汽車業務,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之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則被告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上揭被告之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於112年7月11日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8萬元達成和解,當日先給付2萬元予告訴人點收無訛,尾款亦已於112年7月20前(給付日:112年7月19日)給付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1至83頁),且告訴人於和解筆錄亦表明被告倘有依照約定履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而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已表露悔意,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葛名翔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庭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庭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洪庭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7頁)。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駕車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致生事故,容有不該,惟兼衡告訴人邱慧琳同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究非全然歸責於被告,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準備程序筆錄可佐,及斟酌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為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汽車業務,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144號
被 告 洪庭蓁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庭蓁於民國111年4月19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4段49巷20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重慶北路4段4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邱慧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重慶北路4段49巷由東往西方向以時速30公里以上超速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擊洪庭蓁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致邱慧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臀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慧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庭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違反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因而與告訴人邱慧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邱慧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本署檢察事務官111年8月4日詢問暨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其直行路段設有「停車再開」號誌,顯示其為支線道,因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1年4月19日診字第M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 病 歷 號 碼 :00000000號)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庭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