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建霖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二、案經楊祐宗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第二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車禍違反之義務程度甚大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
- (二)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刑法所稱之重傷害程度:
- (三)原審量刑並無過輕或違法不當之情事:
-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
- 五、關於緩刑之諭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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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7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建霖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楊祐宗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建霖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其所行駛方向號誌僅顯示直行號誌,而未有左轉綠燈號誌之際,逕行左轉,適有楊祐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與陳建霖前揭車輛發生碰撞,楊祐宗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撕裂傷、上下顎齒槽骨骨折合併牙齒脫落及右手橈骨骨折等傷害。
嗣陳建霖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祐宗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陳建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交簡上卷第357頁至第36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1他2019卷第75頁至第79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4頁、交簡上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306頁至第307頁、第333頁、第342頁、第365頁),核與告訴人楊祐宗於偵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111他2019卷第75頁至第7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1他2019卷第23頁至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11他2019卷第39頁至第41頁)、臺北市○○○○○○○○○○○○○○○○○路○號誌時相表(111他2019卷第4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11他2019卷第53頁至第58頁)、行車紀錄器暨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111他2019卷第59頁至第67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5月20日(案號: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11他2019卷第83頁至第89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8月8日北市交安字第1113002215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8月1日(案號:10720號)覆議意見書(111他2019卷第105頁至第107頁)、馬偕紀念醫院111年1月12日開立告訴人楊祐宗自110年12月31日至000年0月0日間住院治療之乙種診斷證明書【病名:臉部撕裂傷、上下顎齒槽骨骨折合併牙齒脫落、右手橈骨骨折】(111他2019卷第1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11他2019卷第1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11他2019卷第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11他2019卷第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11他2019卷第33頁至第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11他2019卷第49頁)、告訴人楊祐宗於111年4月22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所附登記聯單、診斷書、初判表(111他2019卷第3頁至第11頁)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11他2019卷第49頁),核屬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車禍違反之義務程度甚大,且致告訴人楊祐宗受有臉部撕裂傷、上下顎齒槽骨骨折合併牙齒脫落及右手橈骨骨折等傷害,犯罪所生損害難認輕微,是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量刑顯屬過輕,並參酌告訴人刑事聲明上訴狀提及告訴人受傷程度係重傷害等情,提起上訴。
告訴人則以此次車禍造成其毀容及牙齒永久性失能,其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法院應以重傷害處理而提起上訴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
又該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款所列舉之重傷,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號;
48年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二)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刑法所稱之重傷害程度:本件就告訴人所受臉部與上下顎齒槽骨骨折合併牙齒脫落傷勢部分是否有達到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程度乙事,就關於上下顎齒槽骨骨折合併牙齒脫落傷勢部分,經本院函詢告訴人就診之臺北馬偕醫院及如意牙醫診所,臺北馬偕醫院回覆略稱:「齒槽骨骨折已癒合但仍有齒槽骨缺損及缺牙狀態,後續可利用補骨手術及人工植牙、活動假牙、牙橋等方式進行牙齒重建,以上狀況不滿足刑法第10條第1-5項(應為第4項1-5款)定義,第6項(應為第4項第6款)『其他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定義模糊,恕難回覆」,如意牙醫診所則函覆稱:「經醫師評估並與楊祐宗(即告訴人)討論後,於111年9月19日進行斷裂牙齒拔除;
111年9月19日及111年10月3日進行兩次植牙手術,中間經歷多次回診,112年4月18日完成植牙假牙製作;
另於112年7月11日完成脫位牙齒之假牙製作。
至此完成於本診所進行之口腔功能重建,並藉由以上治療恢復其口腔正常機能」,有臺北馬偕醫院112年9月6日馬院醫牙字第1120005536號函及所附病人告訴人之臉部傷害說明、病歷影本等相關資料(本院交簡上卷第101頁至第224頁)、如意牙醫診所112年9月1日函及所附告訴人治療說明、病歷摘要、全口X光片(本院交簡上卷第91頁至第99頁)附卷足憑。
是依臺北馬偕醫院與如意牙醫診所之回覆內容,告訴人齒槽骨骨折已癒合,齒槽骨缺損及缺牙狀態也因進行口腔功能重建而恢復口腔正常機能,即不該當毀敗、嚴重減損語能、味能之機能,而達重傷程度。
至於就告訴人所受臉部傷害部分,經本院函詢告訴人就診之臺北馬偕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及臺北長庚醫院,臺北馬偕醫院回覆稱以:「有關臉部傷害,因下唇處皮膚缺損利用臉部局部皮瓣(鼻唇皮瓣)進行重建修補,加上病人有蟹足腫體質故傷疤會較一般人明顯。
容貌變更狀況已經穩定,不易再有其他變化...以上狀況不滿足刑法第10條第1-5項(應為第4項1-5款)定義,第6項(應為第4項第6款)『其他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定義模糊,恕難回覆」,林口長庚醫院回覆稱:「楊祐宗(即告訴人)...主訴欲諮詢臉部多處疤痕及唇部疤痕攣縮之改善方式,經診視後診斷為臉部疤痕7.5公分+6公分,且已造成容貌改變,本院醫師衛教病人疤痕之照護方式後,建議其可接受手術改善,惟依現今之醫療水準,病人臉部疤痕縱接受整形手術治療亦僅得改善現狀,無法恢復原狀,將有遺存面部疤痕及疤痕攣縮等後遺症之可能,至於其傷勢是否已符合『刑法上之重傷』,尚祈貴院依其上開病情卓審」,另臺北長庚醫院函覆稱:「病人臉部確有疤痕造成其容貌改變,後續雖得針對其疤痕進行手術治療,惟依現今之醫療水準,病人臉部疤痕縱接受整形手術治療亦僅得改善現狀,無法恢復原狀,將有遺存面部疤痕及疤痕攣縮等後遺症之可能,至於其傷勢是否已符合『刑法上之重傷』,尚祈貴院依其上開病情卓審」,亦有前開臺北馬偕醫院之說明、病歷影本等相關資料(本院交簡上卷第101頁至第224頁)、林口長庚醫院112年10月11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851007號函及所附說明、病人就診病歷光碟、診斷證明書等資料(本院交簡上卷第225頁至第257頁)、臺北長庚醫院112年10月12日長庚院北字第1120850105號函及所附說明、病人就診所有病歷光碟、列印資料(本院交簡上卷第259頁至第287頁)在卷可考。
是從前開臺北馬偕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及臺北長庚醫院之函覆內容,雖告訴人之臉部疤痕接受整形手術治療亦僅得改善現狀,無法恢復原狀,而有遺存面部疤痕及疤痕攣縮等後遺症之可能,然參諸告訴人臉部所遺留之疤痕照片(本院交簡上卷第51頁至61頁),上開疤痕顏色已接近其膚色,雖影響告訴人外觀容貌,然審酌此部分之疤痕面積、位置及與原膚色之色差,認對容貌之美觀上影響尚屬有限,而未達使容貌變更之程度,尚難認已達重傷之程度,原審認被告係構成過失傷害罪,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是檢察官及告訴人指稱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原審應以重傷害處理等情,難認有據。
(三)原審量刑並無過輕或違法不當之情事: 原審判決以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刑法第10條所稱之重傷害程度,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衡以其犯後坦承過失,非無悔意,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兼衡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故原審判決之量刑實已詳為敘明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未達成調解亦未賠償之情狀等節,顯已審酌一切情狀為刑之量定,而無裁量逾越或濫用等違法情事。
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被告違反義務程度甚大、犯罪所生危害難認輕微,故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惟此等事項均業經原審執為量刑審酌事項,況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於113年3月15日已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之一部分以新臺幣(下同)100萬達成和解,目前並依和解書之內容履行給付款項,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有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3月15日所簽立之和解書(本院交簡上卷第35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交簡上卷第369頁)各1份在卷可稽,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輕之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詞主張量刑過輕等語,尚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檢察官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交簡上卷第23頁至第24頁),被告一時疏失,致觸犯本件犯行,其已坦承犯罪,並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於113年3月15日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之一部分以100萬元達成和解,目前並依和解書之內容給付款項,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已如前述。
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提出對於告訴人之支付,爰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條件及被告現已給付之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附表所示。
再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郁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陳建霖應給付楊祐宗新臺幣(下同)柒拾捌萬陸仟伍佰元(陳建霖與楊祐宗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五日簽立之和解書所載陳建霖應賠償金額壹佰萬元,扣除陳建霖於一一三年三月至四月間所已給付之賠償數額合計貳拾壹萬參仟伍佰元)。
給付方法如下:自一一三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壹萬參仟伍佰元予楊祐宗,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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