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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4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宜娟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被害人袁瑗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檢察官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第38頁)。
依此,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然而,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論述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袁瑗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難謂佳,原審法院量刑過輕,難認適法妥當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之素行,其騎乘系爭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袁瑗受傷,應予非難,雖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不能謂無悔意,然雙方對調解金額無共識,未能達成和解;
並斟酌告訴人受傷程度及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會計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已婚並有一個七歲小孩,並與配偶共同扶養小孩及公婆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詳予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縱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同意賠償告訴人8萬元(詳後述)之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然經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是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但告訴人同意在被告支付其8萬元之情形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乙節,此有本院民國112年8月24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頁),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頗具悔意,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告訴人同意之上開賠償條件,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給付款項,以觀後效。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本院前述命被告所應給付之款項,於告訴人向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提起的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勝訴確定後,得作為損害賠償金的一部分乙節,亦為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第86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4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宜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蔡宜娟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51頁),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本案尚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騎乘系爭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袁瑗受傷,應予非難,雖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不能謂無悔意,然雙方對調解金額無共識,未能達成和解;
並斟酌告訴人受傷程度及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會計工作,月入約3萬2000元,已婚並有一個七歲小孩,並與配偶共同扶養小孩及公婆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424號
被 告 蔡宜娟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娟(涉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2月19日21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54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況,且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
意及此,適有袁瑗未行走在人行道,沿同路段同方向步行,蔡宜娟疏未注意自後方追撞袁瑗,致袁瑗當場倒地,因此受有尾骶部挫傷等傷害。
嗣蔡宜娟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袁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宜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告訴人袁瑗,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袁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告訴人袁瑗,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現場車損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共14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為肇事原因,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4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1)汐管歷字第0000004239號函1份(含病歷資料1份)、該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袁瑗因本件車禍受有尾骶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宜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且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於卷可佐,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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