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交簡上,38,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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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永昌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11
2年度審交簡字第1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0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2度交簡上字第38號卷宗【下稱交簡上卷】第33頁),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及其修法理由,以及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準用規定,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業於原審以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含強制責任險)之條件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嗣因財務狀況窘迫,僅給付5萬元,而經原審判處拘役30日,惟已於上訴後給付剩餘之1萬元,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肇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意,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之傷勢、被告雖與告訴人以6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惟嗣未依約履行,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已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資源回收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
原審量刑時雖未及審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業依其與告訴人於原審達成之調解條件,悉數給付賠償完畢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附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39、41頁),惟本院綜衡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認原判決宣告之刑已屬從輕量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並無不當情形。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堪認素行良好,僅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且其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復於本案上訴後,就原未能依約履行之調解條件,全額給付完竣,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一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49、55、57-62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李郁屏
本件評議後,李郁屏法官因年度職務遷調,現於他院任職,致不能在本判決書簽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審判長附記之。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0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所載「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更正、補充為「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第4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
第5行至第6行所載「並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補充為「並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第8行至第9行所載「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乙○○之小客車右後方」更正、補充為「沿同路段第5車道行駛在乙○○之小客車右後方」。
2.查獲經過補充為「嗣乙○○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 1.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1年11月9日、18日勘驗筆錄及截圖。
2.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所載「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更正為「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共17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且迄未逃避偵審,堪認被告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肇致告訴人甲○○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之傷勢、被告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6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但事後並未履行,有本院調解紀錄表、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存卷可參,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已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資源回收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蘇怡文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017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7月2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五分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進入五分產業道路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乙○○之小客車右後方,見狀煞避不及,乙○○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甲○○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及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及擦傷、雙側手部挫傷及擦傷、雙側膝部挫傷及擦傷、雙側足部挫傷及擦傷、左側骨盆上緣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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