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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4月25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02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9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威廷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查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8、13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未與告訴人陳志強、黃語汝(下稱告訴人2人)和解,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二、關於其他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偵查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淡水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111年度他字第4622號卷第67頁)在卷可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如數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至113、144至148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所為刑之量定,稍嫌過重,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惟原審就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而為量刑,且已考量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未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於原審判決前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但已先由保險公司理賠告訴人陳志強新臺幣(下同)1萬8,740元、告訴人黃語汝8萬3,282元,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穿越道路時未注意來往車輛亦與有過失、告訴人2人之傷勢,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為護理師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其量刑並無過輕之情,準此,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
惟原審量刑既有上開違誤,自屬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四、量刑審酌事由:
(一)爰審酌本件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致使告訴人2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如數給付,犯後態度尚佳,告訴人2人並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均請求本院對被告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112頁),另衡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告訴人2人亦有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往來車輛之與有過失,暨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8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護理師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告訴人2人並均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12頁),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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