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交簡上,46,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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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弘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112年度士交簡字第1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1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盧弘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一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度交簡上字第46號卷宗【下稱交簡上卷】第37、39、41至44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

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

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盧弘凱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而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已陳明:原審量刑未論及累犯,請審酌如起訴書、上訴書所載等語(見交簡上卷第7頁至第8頁、第43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本案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上訴人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刑之加重事由部分如下: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7年12月17日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10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108年12月9日因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再改以易科罰金繳清(原審誤載為108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更正)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於112年3月18日晚間7時至11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春街某友人住處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飲品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日上午7時29分許,自前揭友人住處附近之新北市○○區○○街000號旁、僅供臨時停車之路邊,起騎違規置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欲將之換停至某合規停車位,旋遭警攔查,經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乃悉上情。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經本院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12月17日確定,嗣被告於108年12月9日因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再改以易科罰金繳清(原審誤載為108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足認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本案被告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過苛之情形,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前揭犯罪事證明確,論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

而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具體指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敘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見交簡上卷第15頁),並非未就此揭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原判決雖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論以累犯,然以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為由,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就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應無不知之理,亦應當知悉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卻仍不恪遵法令,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輕忽其所為可能危害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潛在性危險,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本案被告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其他違規行為等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簡愷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書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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