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交簡上,5,2023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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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阿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莊阿盛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莊阿盛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⒈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卷第47-48頁)、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74頁)外,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提起上訴後,業已與告訴人林芊芊(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70頁、75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原審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過失,非無悔意,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月收入不到新臺幣1萬元、喪偶、需扶養中風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74號卷111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足認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

原審量刑時雖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事由,惟本院綜衡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尚無不當情形。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有所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此次因過失觸犯刑典,惟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之損害賠償,有和解筆錄(本院卷第47-48頁)及存款憑條(本院卷第77-81頁)附卷可參,並經當庭由書記官撥打電話與告訴人確認無誤。

堪認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認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阿盛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84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474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阿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莊阿盛於本院民國111 年6 月24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前開犯行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之人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0 年度他字第729 號卷第55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坦承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林芊芊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過失,非無悔意,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月收入不到新臺幣1 萬元、喪偶、需扶養中風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474 號卷111 年6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謹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457號
被 告 莊阿盛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阿盛於民國110 年12月16日1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00號前由西往東方向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 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撞擊後方由林芊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致林芊芊受有腕部挫傷、疑似掌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裂等傷害。
嗣莊阿盛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芊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阿盛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芊芊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阿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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