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交簡上,60,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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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6月7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3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奕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應按附件所示本院一一二年度士司簡調字第四九二號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盧易棣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查本件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0、6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伊已與告訴人盧易棣達成調解,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二、關於其他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偵查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原審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31號卷《下稱審交簡卷》第21頁)在卷可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盧易棣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士司簡調字第49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所為刑之量定,稍嫌過重,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四、量刑審酌事由:

(一)爰審酌本件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致使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佳,另衡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係被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及告訴人所搭乘之機車騎士黃家興有行車速度超過速限規定之過失所致,暨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搬運工、收入不固定、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參酌前開調解筆錄,命被告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為損害賠償,以啟自新(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被告自應切實遵守前揭各負擔條件,以免遭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件: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黃家興
住○○市○○區○○路000號6樓
聲請人 盧易棣
住○○市○○區○○路000號6樓
相對人 陳奕翔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士司簡調字第49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下午4時15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調解室調解爭議,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張淑芬
書 記 官 詹禾翊
調 解委 員 吳俊明、蔡富傑

朗讀案由:
聲請人 黃家興 到
聲請人 盧易棣 到
相對人 陳奕翔 到
調解委員:勸諭兩造讓步。
當事人間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互為抵銷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黃家興、盧易棣共新台幣(下同)肆拾萬元整(不含強制險),給付方法:自民國(下同)112 年10月起,於每月6 日前給付壹萬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逕自匯入聲請人黃家興中華郵政五股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家興。
二、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其餘請求權均拋棄。
三、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經依聲請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名。

聲請人 黃家興

聲請人 盧易棣

相對人 陳奕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芬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禾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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