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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孟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25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孟群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賴孟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8、71頁),檢察官並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至被告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業據原審認定在案,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希望與告訴人和解後,法院可以從輕量刑,並給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故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騎車行駛多車道右轉,疏未注意先駛至外側車道,竟於貿然超速於第一車道右轉行駛,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林育如受傷,自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和解,及斟酌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自陳為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會計助理工作,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足認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無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原審為此刑之量定,本院認尚屬允當,自應予維持。
㈡至被告雖於上訴期間與告訴人林育如達成調解,此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7頁),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惟原審量刑既無不當,應無撤銷改判必要。
㈢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應予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緩刑宣告之說明: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過失致罹刑典,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參酌本件查獲過程為被告自首犯罪,被告惡性尚非重大,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林育如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100萬元,並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前給付完畢,而獲得告訴人原諒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7至42、57、67、83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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