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交簡上,83,20240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伯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0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經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下稱本院卷】第61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起訴書)。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蔡伯祿於肇事後,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其為肇事之人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019號卷第47頁),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且造成告訴人黃志偉受有左側腳踝挫扭傷及左側腳踝扭傷疑韌帶撕裂傷之傷害,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難謂輕微,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量處拘役40日,顯屬過輕。

另告訴人認被告案發後未為任何道歉、慰問,將調解、賠償事宜全部交由保險公司處理,難認被告有悔悟,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身心受創,迄今尚未完全復原、工作中斷等情,請一併審酌。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主要以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造成告訴人傷害難謂輕微、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及告訴人指認被告委由保險公司處理本案賠償事宜無悔意、告訴人身心受創、工作中斷等為據。

然查,檢察官所指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此節已據原審審酌在內。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尚非全無悔悟之意。

又過失傷害罪本得選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其最輕刑種為罰金刑,則原審認被告本案符合自首要件而予以減刑,並審酌:被告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輕重、被告坦承過失但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之犯罪後態度、被告之素行、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㈡㈢),在法定刑度內選科拘役刑,並於刑法第33條第4款前段所定拘役之法定刑度即2日以上未滿60日之範圍內,就被告前開犯行量處拘役40日,並無量刑過輕、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

檢察官以前詞為由並附上告訴人刑事聲請上訴狀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過輕,請求加以撤銷改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張嘉芬法官於
112年12月25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陳明偉審判長附記。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伯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字第10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979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伯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關於「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記載後補充「,且應注意安全距離」。
㈡證據部分:
⒈證據清單編號3 關於「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之記載,應更正為「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⒉補充:被告蔡伯祿於本院民國111 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務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即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2006 號卷第47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黃志偉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過失,非無悔意,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考量被告之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其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多元、已婚、尚需扶養父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979 號卷111 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019號
被 告 蔡伯祿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伯祿於民國111 年2 月20日1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路邊編號10號停車格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黃志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黃志偉因而受有左側腳踝挫扭傷及左側腳踝扭傷疑韌帶撕裂傷之傷害。
蔡伯祿則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志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伯祿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伯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段 復 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