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交簡上,86,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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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慧華





選任辯護人 王聰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所為112年度士交簡字第4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2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5月25日20時起至同年月26日1時0分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2樓居所飲用酒類飲品威士忌350毫升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5月26日14時21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行經臺北市南港區大坑街與舊莊街1段215巷口,因行經大坑街時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檢盤查,員警見乙○○面露酒容且身上帶有酒氣,乃於同日14時21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被告於案發當日無異常舉動即遭員警攔檢盤查,且員警未詢問被告駕駛本案車輛上路前有無飲酒及飲酒時間,隨即要求酒測,亦未讓被告飲水,經被告要求後方同意其用水漱口1次並需立即吐掉,等同未讓被告於酒測前漱口,而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是本案之酒精濃度檢測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卷)第31至41、77頁】。

惟查: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員警(下稱本案員警)對被告發動實施酒測,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1.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規定,警察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其酒精濃度有無超過規定標準,固得設測試檢定之處所實施酒測,惟除依該法得設置檢測之處所外,警員得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一節,則未規定。

故此,應回歸立法者就警察依法行使職權所作之一般性規定即「警察職權行使法」予以檢視。

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此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基於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要求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旨而訂定。

是警察於執行職務時,對於已可認定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人民即有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

2.關於本案員警對被告發動實施酒測之原因,係因其於112年5月26日14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舊莊街1段215巷與大坑街口前,見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大坑街跨越雙黃線行駛,經攔查後發現其面露酒容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肯認在卷【士林地檢署112年度速偵字第259號(下稱速偵卷)第16頁】,並有本案員警職務報告(本院交簡上卷第91頁)附卷可憑,足認當時係因被告有駕駛本案車輛跨越雙黃線之違規情事,本案員警始上前攔停盤查,並於盤查過程中,發見被告身上散發明顯酒味、面露酒容,乃要求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可見本案員警並非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攔停被告車輛,而係基於被告當下有駕駛車輛違規跨越雙黃線情事,始對之施以交通稽查。

辯護人辯稱被告無任何異常舉動等語,難認可採。

3.綜上,本案員警因見被告駕駛車輛違規跨越雙黃線,始對之施以攔檢稽查,並發現被告面露酒容且散發酒氣,且被告自承其係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幼子前往臺北市南港區全聯購物等語(速偵卷第17頁),衡諸飲酒駕車本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上路之時間為14時21分許前某時,行經之道路周遭亦非人煙罕至之處,是本案員警察見被告有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之異常駕駛行為,攔查後發現其面露酒容、身上散發酒氣,甚至該車上另搭載1名幼子,依客觀合理判斷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進而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屬合法之職權行使。

被告辯稱本案員警有點執法過當云云、辯護人辯稱本案員警酒測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等語,均無足採。

㈡本案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過程,合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之規定:1.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即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查被告於警詢時陳明:我大概於昨天(25)20時左右在自家裡一人飲酒喝一大瓶威士忌(700CC),之後於26日1時0分左右結束,後於自家睡覺休息,於今日(26)日從自家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小朋友前往臺北市南港區全聯買東西,經警方於14時21分,在北市南港區大坑街與舊莊街1段215巷口對我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警方於實施酒測前有確認我已經飲酒結束滿15分鐘及提供水讓我漱口,酒測值0.27mg/l,是我親自吹測並簽名等語(速偵卷第16、17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我在昨天晚上到今天凌晨1點在家裡喝威士忌,喝了1瓶700毫升一半左右,對於酒測值0.27沒有意見等語(速偵卷第71、73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天警察有問我,我事前一天晚上大概8、9點喝酒,他問我有沒有喝酒,我說沒,他有給我一瓶小小瓶的水,我漱一下就吐掉,我在15分鐘前沒有喝酒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74頁)。

是被告對於酒駕後經本案員警攔檢酒測之情形,前後供述一致,且核與經被告確認後簽名並按捺指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速偵卷第19頁)所載內容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供述,應堪採信。

3.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因駕駛本案車輛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而遭本案員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被告面露酒容且身上帶有酒氣,詢問被告是否喝酒,其當時告知員警並無飲酒而係前日晚間至凌晨飲酒等語,可見被告之飲酒時間確實離酒測時間已逾15分鐘以上,自難謂本案員警之酒測過程有違上述規定,則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有證據能力。

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當日曾食用家中烹煮之麻油雞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員警未詢問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前有無飲酒及飲酒時間等事項,亦未讓被告飲水等語,均無可採。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交簡上卷第73至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查無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用酒精飲品後駕駛本案車輛上路,嗣為警攔查盤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且其與辯護人均執前詞為辯。

然查:㈠被告於112年5月25日20時至同年月26日1時0分許,在其居所飲用酒類飲品威士忌350毫升後,於112年5月26日駕駛本案車輛上路,嗣於同日14時21分前某時許,行經臺北市南港區大坑街與舊莊街1段215巷口,因行經大坑街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檢盤查,經本案員警於同日14時21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速偵卷第16、17、71、7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測值列印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速偵卷第19至23頁)、車輛車籍查詢結果(速偵卷第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速偵卷第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11月28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23051495號函暨附件該分局舊莊派出所陳報單、員警職務報告(本院交簡上卷第87至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12年12月27日公佈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乃係修正該條第1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及增訂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予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1.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考累犯者所以須加重其刑之理由,乃因行為人先前所犯之罪(前罪),歷經案發、偵查、審判、判決、徒刑之執行後,理應感受到事件之嚴重性與自己之非行過錯,進而產生較諸一般人更為強烈、不再犯罪之正向增強動機,而能教化遷善、復歸社會,然行為人竟於前罪之徒刑執行後,一定期間內再度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後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執行徒刑之教化改善效果不彰,以行為責任觀之,累犯者較諸未曾受徒刑執行之初犯者,顯有更高之非難可能性,故累犯之加重處罰,有其刑事政策上之意義。

然而,再犯之原因眾多、行為人之人格與資質不同,未必均可以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執行徒刑之教化改善效果不彰一概論之,且對累犯加重其刑,亦非無可能產生特別預防邊際效應遞減、甚至有違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即認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違反憲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於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完成修法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是本諸前述累犯加重之法理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事實審法院於具體斟酌前罪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罪執行之情形(係入監服刑或易刑處分、入監執行之時間久暫、在監表現)、前罪執行完畢與後罪之時間差距、前後罪之犯罪類型是否相似、再犯之原因等,認為尚無於處斷刑層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之必要,而認於宣告刑層次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即可,若無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提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迭經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本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彰明在案,上述主張、舉證、調查、辯論等義務,係完備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固非謂凡經此等程序者,即當然應就構成累犯之後罪加重其刑。

然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提出主張及具體證明之方法,事實審法院於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後,不論是否認為構成累犯,應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均應具體說明其斟酌取捨、及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亦經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闡述甚明,若第一審法院對此未為說明,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原審法院對於上述違法未予撤銷,徒以無害瑕疵為由逕予維持,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於109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論述被告曾受有前述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於偵查卷為證(速偵卷第67、68頁);

又稽之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審判長提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06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前案),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5至77頁),即不爭執上述構成累犯事實資料內容記載真實性,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依被告前案及執行完畢之情況,認為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且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本院交簡上卷第78頁),應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具體指明調查方法,及就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至辯護人以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能作為累犯加重其刑之唯一證據,主張不應加重其刑等語,然本案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尚援引被告之前案判決為據,且此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無意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5頁),而不爭執該判決內容記載之真實性,自非僅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加重之依據,其此主張,洵無足採。

3.是以,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9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係於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暨兼衡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係故意犯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之原因(未能體認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兩罪間之差異(前案係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罪)、本案係故意再犯之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經綜合判斷後,認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期其日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猶故意再犯本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顯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復考量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型態、罪名均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非輕,認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4.被告及辯護人仍執前詞主張應為無罪判決等語,提起上訴,然本院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有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則不當之處,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然其於服用酒類後,竟仍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雖幸未肇事,然其犯行確已生相當之危險,應予非難;

又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已坦承有酒後駕車之基本事實,態度尚可;

併衡以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前曾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險程度等節;

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為家管(本院交簡上卷第77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本案雖係被告提起上訴,然因原判決已有上述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本院撤銷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郁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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