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交簡上,90,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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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祥晉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張禎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112年度士交簡字第3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0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祥晉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依檢察官之指揮完成酒精戒癮治療。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查上訴人即被告黃祥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卷第52、82頁,下稱本院卷)。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因上班需長時間站立,始飲用保力達等飲料,由於個人體質,酒精消退較慢,而騎乘機車為其日常生活通勤所需,並未造成交通事故之傷亡結果,無重大惡性;

再者,其係身心障礙人士,現罹患惡性腫瘤於治療中,目前失業,僅每月領取失業津貼新臺幣(下同)14,500元,另須扶養其80歲之母親,經濟狀況困窘;

又被告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9號裁定進行更生程序中,如以原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4月,折算易科之罰金將高達12萬元,恐使其更生程序無法維持還款而失效,致令需重新負擔總額1880,866元之鉅額債務而陷入困境;

此外,被告僅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何智慧型犯罪之可能,且其前科為公共危險及幫助詐欺等犯罪,並無其他惡質犯罪,為此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等規定從輕量刑,俾啟自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敘明:被告前有2次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前科,最末次於民國105年間經本院以106年度士交簡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語。

已審酌被告一再於酒後駕車違反義務之程度重大,顯見原審已考量被告迭經偵審程序,本應生警惕,強化自我節制能力,以避免再蹈覆轍,然其卻未記取教訓而屢屢再犯本罪,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之高危險性,殊屬不該,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失之過重之處,合於罪刑相當原則,核無不當。

⒉被告固以前詞上訴,並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及中低收入戶等資料為證。

此等有關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品行等量刑事由,雖未據原審判決予以論敘審酌,惟考量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本次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係明知故犯而甚有可議,是雖合併審酌其前揭量刑事由,然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及達收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總體評價,本院認原審判決所處刑度仍合於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過重,應予維持。

至於辯護人要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一節,然查,酒後駕駛之行為,本屬被告得事前預防之行為,縱使其有飲用酒類之慣習,然此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個人事由,相較於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甚至肇致車禍發生造成死傷結果之法益破壞,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法定刑中之徒刑最低刑為有期徒刑2月,被告所為實無情輕法重足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辯護人要求酌減其刑,不能准許。

是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㈠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特別預防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影響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

積極方面則可保全犯人之廉恥,期使自新悔悟、改過遷善,且因緩刑設有緩刑期間,犯人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犯人遵守法紀、自我檢束行為,以收緩刑之預期效果。

㈡經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4月4日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為所為表示後悔,目前因罹患惡性腫瘤於治療中,致無法工作而失業,及須扶養其年邁母親,以及現於債務更生程序中等之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免短期自由刑之執行,可能致其生活上之不利處境加劇,使其日後更生益形困難,而滋生社會問題,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惟為促使被告對自己所為之犯罪行為承擔後果,及深刻記取教訓,並強化其尊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法益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

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每天均需要喝酒才能睡著,曾至醫院做戒除酒癮治療,酒癮有減輕,但沒有完全戒掉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

足見被告仍有酒精之依賴性,且其本次犯罪即係因飲用酒類而起,是為期使被告能戒除酒癮,而達預防再犯之目的,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完成酒精戒癮治療,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祥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祥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前有2次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前科,最末次於民國105年間經本院以106年度士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18號
被 告 黃祥晉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祥晉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凌晨1時許起至2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飲用啤酒2瓶,復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200毫升,詎其明知飲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祥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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