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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阿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所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8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阿郎迄未與告訴人張進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本案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不可謂不大,原審判決未具體審酌上開情形,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肇致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
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調解成立,暨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本案之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已婚、需扶養配偶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自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未斟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傷勢造成之損害等情,然原審業已針對被告之具體情狀作量刑審酌,上訴意旨所指上情,亦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考量,且上訴人上訴後,並無新生之量刑事由。
從而,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是上訴人以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1月11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9至56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阿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6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阿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阿郎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件犯行前,即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4號卷第42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張進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附卷可考,暨考量其無前科、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之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已婚、需扶養配偶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63號卷112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01號
被 告 劉阿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阿郎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中午1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族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83號停車場前右轉時,本應注意右轉車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同向右後方由張進旺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車頭撞擊劉阿郎車輛右側車身,致張進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腰椎閉鎖性骨折、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嗣劉阿郎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進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阿郎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代理人謝志明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開路段右轉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與行駛右後方由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111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周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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