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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所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之上訴理由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15頁)。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條等部分,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張凱隆於審理時供述明確(交簡上卷第55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王珮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又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側鎖骨骨折、背部挫傷、左足擦傷、腰椎第二、三節骨裂、精神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焦慮狀態等傷害,是其所受傷勢非輕,又其傷勢進而造成生活及工作之影響,所造成之損害不可謂不大,然原審均未具體審酌上開情形,僅判處拘役50日,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前開犯行前,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而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過失,非無悔意,又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暨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本案之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商、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至5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犯後態度等情,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經核原審所處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內容均經原審判決認定在卷,是依此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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