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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沐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沐臻於民國111年7月1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士商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行駛,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右轉彎,適有林克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超速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直行,見狀閃避不及,因而向右傾倒摔車,機車向前滑行,林克翰亦因此向前滑行至李沐臻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因而遭正在右轉之李沐臻車輛後輪碾過其左側膝蓋,受有左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第四至第八肋骨骨折、肝臟撕裂傷等傷害。
李沐臻於肇事後,於警察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克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檢察官及被告李沐臻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39至41頁),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05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28頁,交簡上卷第38至39、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克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3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139至14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112303573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11年12月19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告訴人林克翰之車禍照片、求償金額表、求償證明、治療現況照片,及告訴人林克翰所提之112年8月26日、9月4日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偵卷第27、35至51、53至57、61至123、125至127、173至178頁;
審交易卷第35至39頁;
交簡上卷第11至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5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固屬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考量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本案之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告訴人騎乘機車超速行駛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及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子代理商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已婚、尚需扶養母親及1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告訴人不聞不問,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對於告訴人之醫療費用、因傷無法工作及調養身體之支出,均未實質彌補,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而難收矯正之效等語。
六、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原審判決已敘明量刑有斟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告訴人騎乘機車超速行駛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及雙方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業如前述,足認檢察官上訴理由所稱之被告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獲償情形、犯後態度等節,均經原審斟酌上情而為量刑,所選科之刑種及量處之刑度,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為判斷,顯已斟酌全盤情節,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綜合之判斷,並敘明理由,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裁量權,參酌前開所述,即難謂有何量刑失當、違法之處,難認有檢察官所稱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而難收矯正之效。
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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