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交簡上,94,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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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康志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112年度士交簡字第6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4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經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之上訴書與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7頁至第9頁、第35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74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有無違法不當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其罪名:
(一)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康志強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8時30分至翌(23)日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任職處所、臺北市忠孝東路某KTV飲用啤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該處,嗣於同日凌晨4時28分許,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附近時,為警攔查,經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悉上情。
(二)原判決認定之罪名:核被告康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原起訴書就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之事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等、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而未引用累犯規定予以判決,固非無見,然按檢察官已具體提出並存於卷內的證據資料,且有調查之可能,法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之規定予以調查、或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曉諭檢察官為必要之證據調查方法聲請後,再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查明被告有無累犯情事,又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均已載明被告犯有相同前案紀錄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上訴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從而,原審自當就此證明方法(按,即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則⒈若原審未踐行此調查程序,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⒉若原審已踐行此調查程序,且被告並未爭執,則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按,即應按累犯規定予以判決而未依規定予以判決),再原審若認需由檢察官提出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之其餘證據方法以佐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可於判決前諭知檢察官聲請調查,則若原審捨此不為僅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而未為完足之說明、遽為判決,亦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綜上,原審判決既有前述違背法令情事,則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
四、關於刑部分之撤銷理由及本院論斷:
(一)原審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件於簡易程序於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僅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累犯之諭知等語,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又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8月31日執行完畢等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予以記載,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敘明: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相同類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是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公共危險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另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載明被告前曾因犯相同類型案件(即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對前次刑罰的反應力不高,故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相關事實,亦為適當之主張及舉證。
3.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8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交簡上卷第85頁至第8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交簡上卷第17頁至第26頁)為憑,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對於前揭前案紀錄表示沒有意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8頁),是被告乃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與本案同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罪質相同,被告入獄執行完畢後,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且綜核全案情節,本案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被告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4.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既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即應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然原審除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理由以外,全未說明對於檢察官上開舉證之判斷或取捨,僅以於簡易程序於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即逕將被告符合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累犯之諭知,再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雖敘及係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等語,然於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之量刑審酌事項仍未敘明是否已有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是原審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認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前科外尚有持有二級毒品、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之素行,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所影響,而酒後超標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禁,竟仍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殊值非難,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8毫克之超標程度、自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及斟酌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曾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收入平均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林哲安
法官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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