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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廖榮豊
被 告 吳昇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辯論終結,而原告係於同年月17日方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案件112年7月13日審判筆錄、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於上開案件之第二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依前揭規定,於法不合。
從而,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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