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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郁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郁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郁庭於民國111年3月22日5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往茄苳路方向行駛,行經忠孝東路51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前行,適有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之魏美雲在忠孝東路519號前穿越道路至該處,簡郁庭見狀閃避不及,致所騎乘之機車撞擊魏美雲,魏美雲因而倒地,受有下唇及上牙齦擦挫傷、右腳踝挫傷合併疑似遠端腓骨線性骨裂、左膝擦挫傷等傷害,詎料簡郁庭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然並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僅為了趕著接小孩,未留下姓名及任何聯絡方式,旋即騎乘前揭機車自肇事現場逃逸,經警據報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美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93、133-135、137-14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38號卷【下稱偵卷】第13-15、69-71頁),復有告訴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1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受傷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為證(見偵卷第17、25-39、63、73-75頁),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案發當時我穿越馬路要去坐公車,已經走到白線邊緣等語(見偵卷第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為證(見偵卷第25頁),足認案發時告訴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而與有過失。
本案事故固係告訴人與被告各具過失併合所肇致,惟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無礙於被告前開過失罪責之認定,自不能解免其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過失而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仍未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反而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與其逃逸對告訴人所生之危險,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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