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交訴,15,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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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倫聿



            黃裕豪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019號、112年度偵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倫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裕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吳倫聿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23時45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其配偶李宜桓,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90.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快速行經該道路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操作不當導致車輛失控碰撞護欄後翻落外側邊坡,並造成未繫安全帶之李宜桓拋飛車外倒臥於車道上(下稱第一事故,斯時李宜桓尚有生命跡象)。

適有黃裕豪(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B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李宜桓臥倒車道處時,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此,未能及時發現吳倫聿在李宜桓倒臥處前方揮舞,以提醒往來車輛,閃避不及輾壓李宜桓而過(下稱第二事故),致李宜桓受有頭部外傷、胸部鈍挫傷併雙側肋、胸椎骨折與氣血胸、腹部鈍挫傷併脾臟撕裂傷、骨盆骨折併骨盆腔出血、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與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勢,並於111年11月1日1時4分許,因前開傷勢引起出血性休克死亡。

吳倫聿於案發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宜桓之夫吳倫聿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及被告吳倫聿、黃裕豪(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上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6至140、309至31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被告吳倫聿部分: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吳倫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45號卷【下稱審交訴卷】第42頁、本院卷第36、136、315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裕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688號卷【下稱相卷】第41至43、45至51、121至127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1月1日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⑴、⑵、⑶、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㈡-2、肇事車輛照片及車禍現場照片共33張、黃裕豪駕駛之B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5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1日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死亡通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8月23日新北覆議字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等在卷可證(見相卷第11、15、53至65、75至107、109至113、115至117、129至14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019號卷【下稱偵卷】第130至134、本院卷第109至112、171頁)。

是吳倫聿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佐,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吳倫聿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操作不當致A車失控,碰撞護欄後翻落外側邊坡,因而發生第一事故,導致李宜桓拋飛車外倒臥於國道地磅站加速車道,其有過失甚明,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後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之覆議意見書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

⒊起訴書雖認吳倫聿就第二事故,亦有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2項未作任何危險警示標誌或燈號之過失云云,然吳倫聿於本院辯稱:因當時A車翻覆於邊坡外,車門變形無法開啟,我的眼鏡也因車輛翻覆而不見,因此沒有辦法於第一時間擺設警告標誌,且我太太李宜桓與小孩都倒在路邊,我心急如焚急要去關心,要去哪裡找車輛故障標誌警示等語。

經查,於第一事故發生後,A車翻覆國道外側邊坡、車體已明顯變形毀損,有現場照片可證(見相卷第95頁、103至105頁),且吳倫聿於警詢稱:我剛從邊坡爬上來要查看乘客,我老婆就被大貨車壓到了等語(見相卷第25頁),是其第一時間爬出車外尋找李宜桓及小孩,隨即見B車行駛而來,實難期待吳倫聿尚有餘力自嚴重毀損之A車內取出危險標誌設置,故吳倫聿此部分所辯,應可採信。

惟按刑法上之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需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吳倫聿因有操作不當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發生第一事故,其過失行為已製造不受社會生活所容許之風險,致A車碰撞護欄後翻落外側邊坡,造成李宜桓拋飛車外倒臥於車道上,使李宜桓暴露於再遭其他道路上往來之車輛撞擊而發生死亡結果之高風險下,而該等死亡結果與吳倫聿之過失行為具有常態關連性,並非基於一般生活經驗無法預料之反常因果歷程或偶然之事實。

是吳輪聿之過失行為,致A車翻落外側邊坡,雖尚未造成李宜桓死亡之結果,然其製造之風險仍繼續作用致發生第二事故,而與第二事故相結合,終致李宜桓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歸責於吳倫聿。

從而,縱使吳倫聿就第二事故中並無「未設置危險標誌或燈號等措施」之過失,其就第二事故亦無法脫免過失致死責任。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吳倫聿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黃裕豪部分:訊據黃裕豪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B車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輾壓倒臥在車道上之李宜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李宜桓從國道內側翻車到外側邊坡,有可能翻車當下就已經死亡,我僅是壓到李宜桓遺體,而非輾壓致死。

又依行車紀錄器顯示我只壓到李宜桓腳部,而非輾壓到身體器官,與法醫所述致命傷不符,且貨車後輪的車輪寬度很長,若壓到異物或胸部的話,應該不會翻滾,但李宜桓於輾壓後翻滾弧度比較大,我認為李宜桓死亡並非我大貨車輾壓所致云云。

經查:⒈黃裕豪於111年10月29日23時45分許,駕駛B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輾壓倒臥國道上之李宜桓,李宜桓經送醫急救,受有頭部外傷、胸部鈍挫傷併雙側肋、胸椎骨折與氣血胸、腹部鈍挫傷併脾臟撕裂傷、骨盆骨折併骨盆腔出血、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與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勢,到院前死亡急救後復甦,後因胸腹腔內出血引發出血性休克,於111年11月1日1時4分許不治死亡等情,為黃裕豪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即李宜桓母親董碧雲、證人即同案被告兼告訴人吳倫聿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相卷第23至25、27至29、121至127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1月1日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⑴、⑵、⑶、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㈡-2、肇事車輛照片及車禍現場照片共33張、黃裕豪駕駛之B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5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1日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死亡通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證(見相卷第11、15、53至65、75至107、109至113、115至117、129至142頁、本院卷第17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依本院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以:(畫面時間22:20:53)黃裕豪行駛在地磅站旁加速車道,車道上中間可見吳倫聿呈現蹲姿或跪姿。

(畫面時間22:20:54)吳倫聿站起,此時可見一台車輛停止在內側車道上。

(畫面時間22:20:55)吳倫聿舉起右手揮舞。

(畫面時間22:20:56)黃裕豪駕駛車輛往左偏移閃避。

(畫面時間22:20:55)吳倫聿向路肩閃避。

(畫面時間22:20:56)畫面下方可見躺在地上的李宜桓。

(畫面時間22:20:56至22:20:57)畫面下方可見躺在地上的李宜桓下半身先翻轉半圈,隨後上半身亦翻轉半圈後停止,惟畫面中難以辨識黃裕豪駕駛車輛係輾壓李宜桓身體何處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至206頁),可知李宜桓倒於車道上時,適黃裕豪駕駛B車經過,雖黃裕豪所駕駛B車有往左偏移閃避之舉,然確實輾壓到李宜桓,致其下、上半身先後翻轉,惟依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並無法確知B車係輾壓李宜桓身體何處。

⒊觀諸李宜桓所受傷勢,其於111年10月30日0時22分許進入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胸部鈍挫傷併雙側肋、胸椎骨折與氣血胸、腹部鈍挫傷併脾臟撕裂傷、骨盆骨折併骨盆腔出血、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與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勢,到院前死亡急救後復甦,於111年10月30日3時55分許轉出急診,於同日接受緊急骨盆腔血管栓篩手術,與葉克膜置放手術,並進加護中心診療,於111年10月31日接受脾臟血管栓塞治療,嗣於111年11月1日1時4分許死亡。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結果認李宜桓之死亡原因為「甲、出血性休克。

乙(甲之原因)、胸腹腔內出血。

丙(乙之原因)、車禍(乘坐自小客車與大貨車)。」

又經法醫檢驗,李宜桓遺體胸部部分,肋骨呈骨折,呈多處挫傷及腫脹;

腹部呈臌脹及挫傷;

四肢部分右大腿呈撕裂創傷,兩大、小腿呈多處挫傷,兩手臂及肘部呈多處挫傷;

背腰部呈挫傷乙節,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頁、相卷第129至142頁),可見李宜桓主要致命傷勢集中於胸部與腹部,主要死亡原因為胸腹腔內出血引發之出血性休克。

衡情李宜桓若僅係遭外力拋至地面而未遭重力輾壓,理應不致受有「胸部鈍挫傷併雙側肋、胸椎骨折與氣血胸、腹部鈍挫傷併脾臟撕裂傷、骨盆骨折併骨盆腔出血」等胸腹腔傷勢,是李宜桓上開傷勢應為黃裕豪駕駛之B車車輪輾壓導致。

從而,黃裕豪辯稱李宜桓從國道內側翻車到邊坡並拋飛至車道後隨即死亡,其僅是輾壓李宜桓遺體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取。

⒋黃裕豪另辯稱僅輾壓到李宜桓之腳部,不足造成李宜桓死亡之結果云云,然證人即同案被告兼告訴人吳倫聿於本院證稱:黃裕豪駕駛之B車並未減速,右前輪輾壓到李宜桓身體中段,李宜桓因此被撞起來翻滾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

參以車禍事故中被害人遭車輪輾壓時,依車輛輪軸分載重量,一般常情多可見被害人受有粉碎性骨折,胸、腹腔內出現器官(包括肝、脾)破裂、骨盆骨骨折等型態傷,又黃裕豪駕駛之B車重達約11噸,有HINO500系中型貨車規格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頁),倘若B車僅輾壓到李宜桓之腳部,衡情李宜桓之腳部應出現粉碎性骨折或明顯外觀遭輾壓變形之情況,然李宜桓腳部並無骨折,反而是胸腹腔處出現「胸部鈍挫傷併雙側肋、胸椎骨折與氣血胸、腹部鈍挫傷併脾臟撕裂傷、骨盆骨折併骨盆腔出血」等明顯係經由重力所輾壓導致之傷勢,足見黃裕豪駕駛之B車應係輾壓李宜桓之胸、腹部甚明,進而導致李宜桓胸腹腔內出血,並因前開傷勢致出血性休克死亡。

從而,證人吳倫聿所述應可採信,黃裕豪辯稱僅輾壓到李宜桓腳部云云,不足採信。

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現場圖⑴(見相卷第57頁)可知第一事故導致在李宜桓倒地處前方有大片散落物,又依上開B車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所示,黃裕豪若稍加注意,除可察覺車道上有不尋常路人舉手揮舞,更可從車道上散落物品知悉附近或有事故或障礙物,當更謹慎小心、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佐,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黃裕豪雨夜行車疏未注意於此,而未即時發現,輾壓倒臥車道上之李宜桓,致生第二事故,其有過失甚為明確。

此外,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後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

又黃裕豪上開過失行為,致生第二事故,其過失行為與李宜桓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黃裕豪前揭所辯,要無可採,其過失致死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核被告吳倫聿、黃裕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吳倫聿於駕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趕往現場處理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警員表示係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一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卷第71至7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2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2人均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喪失生命,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承受無限之悲痛及遺憾,參酌被告2人個別之過失程度及肇事之情節,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繫安全帶之過失,兼衡吳倫聿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暨於本院自陳大學肄業,目前自己開店,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至10萬元,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

黃裕豪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失,暨其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運輸業,月收入約5至10萬元,已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3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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