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交訴,16,202307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林永宏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永宏於民國111年4月1日上午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左側第一車道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駛至文林路與福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左側第二車道,適有告訴人高塘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林奕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行駛在同向左側第二車道並自A車右後方駛來,B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不得騎乘在禁行機車道,B車因而閃避A車不及致B車車身撞擊A車車身,B車再偏移撞擊C車左前車頭,B車因而翻覆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後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支付新臺幣9千元和解金予告訴人收受後,告訴人即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收據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6號第45、47、53至54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另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