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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春蘭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春蘭明知其未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1年7月16日上午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2段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2段往淡水54號燈桿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偏行,適有陳金華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行駛在左,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陳金華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顏面骨骨折、右側腦部出血等傷害。
詎劉春蘭明知其駕駛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對於陳金華受傷有所預見,竟另行基於逃逸之犯意,未對陳金華施以必要救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逕自駕駛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金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檢察官、被告劉春蘭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58至5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駕駛機車行經肇事地點,隨後兩車發生擦撞,其看見告訴人及機車倒地,仍逕行駕車駛離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沒有與告訴人相撞,是告訴人要從我左邊超車,因而自己撞到安全島,告訴人機車倒下時車尾撞到我的機車手把,我想說是車子擦到,他倒在地上與我無關,我就騎走也沒有報警云云。
經查:㈠被告未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1年7月16日上午7時31分許駕駛上揭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2段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2段往淡水54號燈桿時,適有告訴人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前開機車,沿大度路2段同向行駛在左,行至該處摔車倒地,並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害,被告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告訴人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華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86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至13頁)、證人郭水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4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57至59頁)相符,復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北投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擷圖10張、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頁、偵字卷第25至27、29、31至33、35、37、39至47、55、89、9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及原因,業據證人郭水益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是沿大度路2段之機慢車優先道在右側車道直行,我當時看到前方約50公尺處,被告騎車怪異,搖晃的很厲害,所以我不敢靠近被告的車,告訴人駕駛機車從我左側之左側車道直行過去,接著我就看到被告從右側車道偏到左側車道,又要偏回右側車道時,告訴人的機車車尾撞到被告的機車車尾,兩車因而倒地,告訴人還趴在地上,被告先行爬起後騎在我前面,很快就離開了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偵緝字卷第57至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華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沿大度路2段之機慢車優先道在左側車道直行至事故地點,不曉得發生什麼事,機車就倒地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大致相符,可見被告駕駛機車直行於上開路段時,突然在車道中偏行,而與同路同方向直行在左側車道之告訴人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
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自己撞到安全島,其與本案交通事故無關云云,自不足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機車至案發地點,依上開規定本負有注意之義務,而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被告所行經之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查,可知被告駕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前,並無不能注意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然其於應注意、能注意之情況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駕駛機車行駛於其左側,而於兩車並行時未保持安全間距,致兩車發生擦撞,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是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甚明。
㈣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維護交通安全。
從而,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如已確知發生車禍,如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使被害人、執法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致人受傷之情形)、或未等候檢警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致人死亡之情形),即貿然離去,不論其逃離現場遠近,均無法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
至於肇事之過失責任誰屬,則非所問;
亦不因現場有無他人即時救護被害人而異其認定。
準此,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告訴人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騎車離去,獨自留下告訴人在肇事現場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駕駛機車於行進中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機車騎士極有可能因此受傷,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人車倒地不起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證述甚詳,被告對於告訴人人車倒地極有可能因而受傷一事,應有認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應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卻仍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足認被告於客觀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先因上開疏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害,復另於肇事而致人受傷後,未即時施以救助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駕車逃逸等情,至為灼然。
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於犯罪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
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自承其未考領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並有前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為刑法分則加重而屬另一獨立罪名。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僅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引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分則加重事由,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前述加重事由,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卷第6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本院審酌汽車(含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即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年逾75歲且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執意駕車上路,復疏未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之注意義務,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法益,致使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且肇事後逕行駕車離開現場,枉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通行之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否認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致生危害非輕,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衡酌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手段、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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