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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9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文祥於民國111年1月19日1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由基隆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3號前,適有陳彥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大同路2段33號前同向路旁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等情,竟疏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起駛向左切入車道,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王文祥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陳彥旭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王文祥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王文祥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已可預見騎乘乙車倒地之陳彥旭因此受傷,竟未對陳彥旭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停留在現場或留下聯絡方式,僅於下車短暫與陳彥旭交談後即駕駛甲車逃逸離去。
嗣陳彥旭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旭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交訴卷第32、38、40至41頁),核與告訴人陳彥旭於警詢、偵查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111偵6652卷第7至8、17、63至64、73頁,111他2395卷第19至23頁),另有榮欣骨科診所111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害照片4張、現場暨停車格內車損照片5張、告訴人車損照片14張、事後攝錄被告車損照片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8日勘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9、13至15、19至32、34、56至59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另查,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告訴人自路邊起步,未待該路段號誌轉為紅燈,亦無顯示方向燈、未注意且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駛入道路,被告與甫駛入道路之告訴人相距不到1輛汽車之距離,且自告訴人駛入道路至雙方發生碰撞之期間,僅有1秒,是依當時情況,難認被告有注意之可能,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閃避措施,是被告並無肇事因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前開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56至59、66頁),而告訴人雖亦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然此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亦持上揭理由,認被告並無過失,以111年度偵字第6652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準此,被告係在遵守交通規範下,與違反交通規範之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並不負過失之責,雖無法解免被告嗣後肇事逃逸之刑責,然被告既屬無過失,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至三分之二。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後,不論肇事因素為何,為確保傷者獲得即時之援助,理應留在現場提供救護或為必要之措施,或得留下聯絡資訊並得告訴人同意後,始可離去,詎被告自行斷定被害人身體未有大礙,因個人私事逕自離開現場,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告訴人事後因路人適時報案而未導致傷害結果擴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身體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41至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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