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交訴,2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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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勝


選任辯護人 鄭雅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21號、112年度調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蔡國勝為大客車司機,其於民國111年3月18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因車輛故障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方(由北往南方向,該處為設有禁止停車標線及「學校」標誌路段),並通知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派員前往維修,於同日10時52分維修完畢後,蔡國勝本應注意於車輛維修完畢後,不得將車輛停放在上開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路段,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持續將前揭營業用大客車停放於該處。

後於111年3月18日12時2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張育誠(張育誠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犯行部分,另經本院依法拘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張琪悅沿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開地點,本應注意行經前開設有「學校」標誌路段須減速慢行,但卻未減速慢行,嗣行人楊雄任於上開時間、地點,欲由西向東穿越延平北路6段時,亦疏於注意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自蔡國勝所駕駛而違規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前方穿越馬路,張育誠見狀閃避不及,張育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即與楊雄任發生碰撞,致楊雄任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併左側大範圍硬腦膜下出血、嚴重腦腫與中線偏移、腦幹壓迫損傷、重度昏迷、顏面骨骨折、左眼眶骨骨折、左眼球破裂、左脛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新光醫院醫治後,仍於111年3月31日12時35分因前開顱內出血傷勢而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楊雄任之女楊貴棻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蔡國勝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交訴卷第203頁至第21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國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交訴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203頁、第214頁至第21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育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1相201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73頁、第103頁至第105頁、111他1976卷第53頁至第55頁、111偵20868卷第11頁至第15頁)、證人即告訴人楊貴棻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1相201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103頁至第105頁、111他1976卷第53頁至第55頁、112調偵322卷第65頁至第67頁)、證人張琪悅(111相201卷第79頁)、洪建豪(111相201卷第77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1相201卷第67頁至第69頁;

111偵20868卷第53頁至第5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11相201卷第81頁至第83頁;

111偵20868卷第67頁至第6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11相201卷第93頁至第99頁;

111偵20868卷第79頁至第8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111年3月18日車禍案發現場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111相201卷第59頁至第62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2月9日案號:0000000000號之鑑定意見書(111偵20868卷第109頁至第112頁;

111偵20868卷第41頁至第47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3月6日案號:10947號覆議意見書(112調偵322卷第55頁至第59頁)、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111)光華良總字第01196號函及所附111年3月18日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維修紀錄說明、行車影像、LINE通話紀錄(111偵20868卷第99頁至第101頁,行車影像光碟置於偵卷存放袋內)、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1年3月31日新乙診字第20220131521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11相201卷第45頁;

111偵20868卷第39頁;

111偵20868卷第3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原因:呼吸衰竭、顱內出血、車禍】(111相201卷第10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直接死因:呼吸衰竭,先行原因:顱內出血,推定傷害方法:車禍(行人與機車)】(111相201卷第109頁至第120頁)、臺北市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111相201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第5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11相201卷第71頁;

111偵20868卷第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11相201卷第89頁;

111偵20868卷第7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張育誠無照駕駛】(111相201卷第91頁;

111偵20868卷第7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1日相驗筆錄暨所附相片(111相201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101頁、第123頁至第126頁)、告訴人楊貴棻所提供現場設置有禁止停車標示之照片(111他1976卷第3頁至第33頁)等證據在卷可稽及現場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111他1976卷存放袋內)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均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前開規定之情事,遽其疏於注意前開規定,將前揭營業用大客車持續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路段,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使被害人楊雄任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並死亡,是被告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肇事次因,而有過失,甚屬明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本件肇事原因,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2月9日案號:0000000000號之鑑定意見書(111偵20868卷第109頁至第112頁;

111偵20868卷第41頁至第47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3月6日案號:10947號覆議意見書(112調偵322卷第55頁至第59頁)在卷可稽。

且被害人楊雄任之死亡導因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二者實有連續性、無中斷之過程,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楊雄任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再按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事發地點100公尺內繪有行人穿越道,但被害人楊雄任於事發時卻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直接自被告所駕駛而違規停放在事故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前方穿越馬路,欲由西向東穿越延平北路6段,因而遭張育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撞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1相201卷第67頁至第69頁;

111偵20868卷第53頁至第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111年3月18日車禍案發現場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111相201卷第59頁至第62頁)附卷足憑。

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及情狀觀之,堪認被害人楊雄任「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本件肇事原因,結果亦同此見解,是被害人楊雄任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雖尚無從據此免除被告之刑事責任,然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尚難採憑,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證(111相201卷第89頁;

111偵20868卷第75頁),是被告本件車禍肇事後,在承辦員警知悉肇事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未逃避偵查審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相符,至被告雖曾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惟此要屬被告事後防禦權的行使,按上說明,與自首之認定無涉,仍應認被告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及辯護人另稱: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表達願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新臺幣(下同)220萬外,願另行賠償3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係因告訴人要求賠償1480萬元而不願接受,因而未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由此可知被告犯後確有悔意,請依刑法第59條給予被告減輕其刑等語(本院交訴卷第195頁至第198頁)。

惟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件被告雖已坦承犯行,但目前確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綜觀被告犯罪當時之犯罪手段、情節或違反義務之程度,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或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等情輕法重之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依上開規定予被告酌減其刑等語,尚非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不得將車輛停放在上開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路段,卻疏未注意逕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持續停放前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因而肇致車禍,使被害人楊雄任於送醫急救後仍不治,確實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惟被害人楊雄任「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復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楊貴棻達成調解或和解,惟因賠償金額仍有極大差距而未果;

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交訴卷第13頁),素行良好,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需撫養配偶及岳母,目前從事公車司機工作,月入平均約4萬至5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交訴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交訴卷第198頁、第216頁)。

惟被告雖已坦承本件犯行,但未獲取告訴人諒解,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是本案難認被告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

準此,本院認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周禹境、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郁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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