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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被 告 陳明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明雄(下稱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為第一審判決後,前開判決正本業於同年月30日寄存送達至上訴人指定之送達地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及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03頁、第107頁、第165頁)。
是第一審判決正本已於112年12月10日合法送達(寄存送達翌日起算10日),即應自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1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3年1月4日,上訴人遲至判決確定後之同年月11日始提起上訴,有刑事聲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7頁),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逾期,揆諸首開規定,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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