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良
選任辯護人 林煥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錦良於民國111年5月5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430499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且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顯示右方向燈,且未讓右側機慢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即自外側快車道貿然往右靠欲變換至機慢車道,適有林嗣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楊尚禎,亦沿同路同向在右後方行駛在機慢車道上,兩車十分接近,林嗣永見A車已跨入並壓在區分快慢車道之分隔白色實線上,遂緊急煞車,惟仍因閃避不及而擦撞A車之右側車身,林嗣永及搭載之楊尚禎即因重心不穩摔車倒地,致林嗣永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肩峰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雙髁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肩膀擦傷等傷害;
楊尚禎則因而受有雙下肢體多處擦挫傷、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
詎陳錦良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使人倒地受傷,竟僅下車短暫查看A車後,未予報警處理、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或表明真實身分及聯繫方式,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A車離去,嗣經警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嗣永、楊尚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錦良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229頁至第23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行經該處,與B車十分接近,隨後B車隨即前滑倒地,告訴人林嗣永、楊尚禎因而受有如上傷勢,告訴人2人倒地受傷後,其有停車並下車查看後復駕車離去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事實,辯稱:我從關渡橋下來往臺北方向,都是在汽車道白線內直走,沒有變換車道,我的車和B車沒有發生碰撞,我聽到沙沙的聲音才停下來,才知道右後方發生車禍。
我當時出於好心過去問在場指揮交通的陳意涵是否要叫救護車,陳意涵說她已經叫了,我認為因為我沒有撞到,跟我沒有關係,所以我就離開了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即告訴人2人及陳意涵供述A車沒有打右方向燈,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供述A車有跨入機慢車道與本院勘驗結果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意見不符、分別供述A車係深色系或藍色,與A車客觀上係銀色不符、分別供述之撞擊地點及B車摔車後與A車之距離均不一致。
故無從認定本件被告客觀上有無變換車道、跨越白色實線、有無碰撞,難認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情形;
被告主觀上亦未認知有無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應無逃逸故意,本件肇事經過無法釐清,依照罪疑惟輕,應給予無罪判決等語。
經查:㈠被告坦承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及審判中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179頁至第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事發當時騎乘機車在告訴人2人後方之陳意涵於偵查及審判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984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第11頁至第14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16頁、第218頁至第223頁、第224頁至第229頁),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告訴人林嗣永111年5月19日、111年5月28日、告訴人楊尚禎提出之111年5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淡水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暨公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111年12月8日新北警勤字第1112354357號函檢附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2月9日新北消護字第1112364223號函檢附111年5月5日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救護紀錄表、證人陳意涵提供現場及告訴人林嗣永傷勢照2張、案發地點Google地圖、街景圖暨案發地點至被告自陳前往關渡宮方向之路線圖(見偵卷第18頁、第19頁、第20頁、第23頁、第26頁、第27頁、第28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1頁、第32頁、第33頁至第40頁、第77頁、第79頁、第93頁至第94頁,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第157頁至第165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聲調字第2號卷第5頁至第11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案發路口之道路監視器影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錄音錄影檔案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61頁至第71頁、第170頁至第173頁、第174頁至第17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A車有於上揭時、地,先往右側之機慢車道行駛後,始開啟車輛右方向燈,並跨入且壓在區分快慢車道之分隔白色實線上,騎乘B車行駛於右側機慢車道之告訴人林嗣永見狀煞車閃避不及,遂與A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B車遂重心不穩因而前滑倒地,說明如下:⒈證人陳意涵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11年5月5日早上約7時38分,有用我的手機打電話給119通報有交通事故且有人受傷,當時我在B車的後方兩台車,我是自己1個人騎車,A車是汽車,本來是在我們的左後方。
我有看到B車從關渡橋下來後,沒有打方向燈就直接往右切到機車車道,A車右側車身與B車的左側車身有發生碰撞,B車倒地,B車是由男生載1位女生,兩個人也都倒地,A車有往前開一點再停下來,A車駕駛是1位40、50歲的男性,有下車走近查看了1圈,即有過來看B車及被害人倒地處,也有看一下A車,同時我有停下來,正在用手機打119叫救護車,報案後我就去關心2位被害人的傷勢,確認他們有無意識,並跟他們說我有幫他們叫救護車,之後想要查看左邊的A車,才發現A車已經離開現場。
一開始A車駕駛在查看時,我還沒叫救護車,因為我報案要告知位置,所以有到處走動查看附近的門牌,A車駕駛可能是在這個時候就離開了。
我不確定A車駕駛有無跟2位被害人說話,但我自己沒有看到他有跟被害人講話等語(見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
於審判中證稱:111年5月5日早上7時許的車禍,我剛好有在現場,當時A車下橋時直接往右靠,沒有打方向燈,去碰撞到B車,B車倒地,之後A車有停下來,A車駕駛有下車看,他繞了自己的A車1圈,後來去看了B車傷者,我當時有停下來打電話幫忙叫救護車及警察,然後我再回頭看時,A車就已經走了。
過程中我沒有與A車駕駛講到話。
我不知道案發處之門牌號碼或地址,我打電話報警時,我說是在關渡橋淡水往臺北那邊,旁邊有1個關聖帝君的柱子的入口,就是這樣子報警的。
我在打電話時,A車駕駛大約距離我不到5公尺。
我一開始還沒叫救護車,我那時是先停下來,先去關心傷者他們還好嗎、還有沒有意識,這時A車駕駛還在;
我問完告訴人2人之後,我直接先打電話,我要打電話時A車駕駛還在,因為我在看這裡是哪裡、旁邊有沒有路牌,所以我就轉了1圈,然後我打完電話轉身回去,A車就走了,A車是何時走的我不知道,就是在我講電話時就走了。
(辯護人問:妳方稱肇事車輛從關渡橋下來之後往右切換車道,肇事車輛有無跨越到機慢車道?)有,他的車頭已經壓線了,他已經到機慢車道這邊來。
有碰到被害人的機車。
我沒有看到是車頭或車尾,但我看到車身有碰到,因為我前面還有1台機車,我只有看到A車有碰到B車左側,至於是A車的車頭或車尾我沒有印象。
肇事車輛駕駛有停車下車查看,是1個老人家,目測年紀約60、70歲,我沒有跟他對話。
他也沒有問我是否已經叫救護車。
(辯護人問:肇事車輛下橋後,到底有無打方向燈?)沒有。
在車禍之前,我在B車的後面的後面,就是我們中間隔1台機車,A車是在B車的左邊,那裡是剛下關渡橋。
在車禍當時,B車應該是在A車的右側前方,差不多算並行,機車稍微再往前一點點,在兩車差不多並行的狀態下,B車是在自己的機慢車道內。
A車下橋就直接往右靠,往我所在的機慢車道的方向要變換進來,A車的車頭部分有變換進來機慢車道。
發生車禍事故當下,A車沒有打方向燈,他是直接這樣切過來。
(審判長諭知就112年11月17日勘驗程序中所勘驗錄影光碟,重複播放予庭上人員觀看)這樣看起來是A車停下來之後才有打方向燈,但他在切過來當下是沒有打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2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嗣永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5月5日早上事故前,沿民權路行駛在機車專用道,行駛通過關渡橋下後,就發現對方車輛自關渡橋駛下往台北方向突然自我左前方就往右變換車道,我見狀就緊急煞車,車輛就失控往前摔倒,車輛駕駛並沒有停留在現場就直接駛離。
經警方調閱「民權路、自強路口」監視器影像,與我發生交通事故之車輛就是畫面中的銀色自小客車即A車。
經警方調閱通過之公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供我檢視,A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後來只有後來經過之1位女性機車駕駛協助報案,並沒有其他人向我表示即是A車之駕駛。
當時路況路面乾燥、沒有下雨、車流大、沒有障礙物、視線清楚、沒有號誌運作。
被告沒有打方向燈就向右切。
我沒有看到被告,也沒有聽到他有講話,我不知道他有沒有來確認。
我認為被告的過失是任意變換車道,沒有注意後方的直行車,因此導致我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5頁、第51頁)。
於審判中證稱:我上班時間載著太太,每天都走同一條路,111年5月5日7時許,我從淡水往臺北方向,行經關渡大橋下方的機車專用引道出來,我們出來之後就直行,然後開始要往上坡走,要上坡時我們都要有點加速上來,但只是跟著車流的速度。
被告是從上方就是關渡大橋的汽車道下來時,他往右切,切過機車雙白線的地方,切到我的車道前面,我沒有看到他打方向燈,只知道他是直接就切過來,當時我是直向前進,而該自小客車是要往我的方向過來,因為他過來的速度太快,沒有讓人有心理準備的時間點,這點非常明確,他的車身已經從他自己的車道跨越到我的車道,他就是很明確直接已經切到我的前方來,我才煞車的,我不是下意識地先煞車,因為我要上坡,必須加速,我不會在上坡時忽然又抓煞車。
我為了閃避他而緊急煞車,我的機車何部位與肇事車輛的何部位有接觸到,我到現在還不是很明確,但我太太肯定地跟我說對方有碰撞到我的機車前輪,所以造成我失控摔車。
我載著我太太幾乎是原地倒地,我倒下之後,我太太壓到我,造成我右腿腿骨錯位骨折、肋骨斷成10截、肩膀筋斷掉,當時我們躺在地上,當下我失去意識,後續發生何事我不太清楚,但當我有意識時,我看到證人陳意涵小姐幫我們攔車、叫救護車,我躺著時,我遠遠有看到關渡橋上面還沒有過十字路口的地方有1台汽車停在那裡,因為後面有車在塞,我就是恍神了幾秒,醒來之後,看到那裡有車子停住還不到紅綠燈,大約5台自小客車的距離,我有看到1個人下車站在那個地方,然後再離開,後來車子又開始順暢走了,當時我不知道是誰撞到我,我也不知道是不是被告停在那個地方,我無法描述該人的特徵,我不確定是路人還是肇事的人。
我確實知道與我的車發生碰撞的車,就如談話紀錄表第3點我所回答的一樣,肇事駕駛確實是因為變換到我的車道前方,造成我緊急煞車,我倒地時有暫時失去幾秒鐘的意識,我真的傷得很重,當時警察問我是否有發生碰撞的部分,我說我不是很確定,因為我有點忘記了,但我想一般的緊急煞車,車速不快,我也不會自摔,應該是有碰撞,這是我的猜測。
我的印象應該是有碰到,只是當時我真的有點昏,所以事後警察問我時,我說我不確定,其實我也不想去猜測或栽贓,但後來我覺得應該是有碰到,因為我每天這樣在騎,上班時間車流這麼多,我們也不會平白無故就摔車,而且那個地方是機車專用道,在上班時間也很難做超車或加速的動作,我很明確確認他有切到我的機慢車道來,他過來,我怕被他撞到,我當然會緊急煞車,我覺得應該有碰到,是因為我太太跟我說有碰到,她在後座她沒有昏倒,也沒有暫時失去記憶。
我不是自摔,不會好好沒事我就突然自摔,如果是地上有油而自摔,那應該也不止我那台車,有這麼多車,而且那天天氣非常好,視野也非常好,我平常都有在運動,我也沒有慢性病或頭暈目眩等。
我沒有印象,當時我的機車倒下之後,我也不知道我是壓在白線上,還是在左車道或右車道,我只知道這些車全部都在回堵,因為只要一停下來,就是大家都在回堵。
(審判長諭知就112年11月17日勘驗程序中所勘驗錄影光碟,重複播放予庭上人員觀看,勘驗結果如該次庭期筆錄所載)勘驗影片與我在監理所看到的畫面一樣,但這個比較清楚。
畫面中看起來車子有打右方向燈,更加確定車子有往右靠,我的印象是我沒有看到他打方向燈,所以我剛才才會直接說我沒有看到方向燈。
依勘驗畫面,他是撞到才打方向燈,撞到我然後再切回來,又再往前開。
(以雷射筆輔助說明)白色後面那台車的右邊有個銀銀亮亮的物體,其實他這時候就已經出去了,他現在已經跑到機慢車道去了,這時候根本看不到他有沒有打方向燈,至少我們目視這個影片,現在還沒有看到他的方向燈在閃,但其他車的黃色方向燈就有在閃。
他很早就切出去了,那時候一下引道他就切出來,所以我的餘光是有看到他,我才剛出機車引道,看到左邊有1台自小客車要往我們機慢車道切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14頁、第216頁、第222頁至第223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楊尚禎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5月5日7時40分,乘坐我丈夫林嗣永騎乘之B車,於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發生事故。
事故前我們沿淡水民權路往臺北方向行駛於機車專用道內,突然有1部汽車自關渡橋駛下往臺北方向突然靠右變換車道,我們為了閃避該部車輛才失控摔倒,我看到的情形是被告的車子靠我們機車很近,我們機車就失控倒地滑出去。
該部汽車駕駛有下車停留在現場一段時間,他下車後過來看了一下我們的車子及人,約3分鐘就走回車上開車離開,這3分鐘,他沒有跟我們講任何的話,就是看,我們也沒有跟被告講任何的話,我們是倒在地上起不來。
當天路況乾燥、沒有下雨、車流大、沒有障礙物、視線清楚。
我認為被告應注意後方的直行車才可以變換車道往右靠,但他沒有注意,所以有過失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49頁至第50頁)。
於審判中證稱:我們上班的時間大約7時左右,111年5月5日早上我們是從竹圍要往臺北市方向的機慢車道行駛,我當時坐在後座,剛從匝道出來沒多久,我看到被告車輛突然往右急切,快要切到機慢車道這邊來,肇事車輛有跨越白線切換車道到機車專用道,他也沒有做任何警示,就是沒有打方向燈,所以我們也不知道怎麼去做反應,就撞上了。
撞到何部位,從後座的視線其實不是很清楚,但我們確實是被撞了,沒有打方向燈,我就覺得有異物要靠過來,看了一下是車子,所以我也不知道是撞到前或後。
車禍發生我們倒地之後,有1個女生幫我們叫救護車及報警,被告只是下車看了一下他自己的車,就是從車頭走到車尾這樣巡視,然後他就走掉了,這段時間不到5分鐘,我體感上判斷大約1至2分鐘。
我沒印象被告有過來看我們,也沒有與我們講到話。
當時被告都沒有與現場其他人講到話。
我沒辦法再描述肇事車輛的特徵。
我偵訊時稱沒有辦法確認、沒有看到我們的機車與被告的車子是否發生擦撞,但審判中證稱確定有發生擦撞,是因為我們有去監理所看影片,我們的方向是同1個方向,線在這裡,我們是在機慢車道這邊,我們往前,他的汽車車頭是直接碰撞到我們的機車。
我是事後看影片才知道,而非我當時的記憶。
至於是碰到我們機車的前面還是尾巴我不知道,因為影像其實是模糊的。
看影片時林嗣永、被告都在場。
順序是我們先去檢察官那裡開庭陳述,再收到監理所的通知去看影片,然後再到今天作證。
事故當天我們在看他時是沒有打方向燈,後來看了影片,雖然他是有閃爍,有可能是他轉了才打,或是他的車子比較老舊,燈殼霧化,在太陽光底下照射的話是完全看不到的,這是我猜測的。
(審判長諭知就112年11月17日勘驗程序中所勘驗錄影光碟,重複播放予庭上人員觀看,勘驗結果如該次庭期筆錄所載)勘驗影片與我在監理所看到的畫面一樣,但這個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23頁)。
⒋互核上開證人歷次證述之內容、證人各自證述之情節,就本案事故發生前A車及B車之行向及相對位置、A車未顯示方向燈及禮讓同行向後方之B車即突然往右側靠近行駛並跨越車道線進入右側之機慢車道、B車見狀緊急煞車但仍與A車發生碰撞、兩車發生碰撞後B車隨即重心不穩前摔倒地、A車駕駛即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有下車查看A車及B車暨告訴人2人倒地處然未向現場之何人搭話即離去等本案事發之主要經過,迭證述一致。
核與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結果顯示:(畫面下方即靠鏡頭處為往臺北方向,畫面上方即遠離鏡頭處為往淡水方向,畫面右側為事故現場之左邊,畫面左側為事故現場之右邊,以下方位以事故現場實際方位為準)畫面時間「7時24分40秒」至「7時24分46秒」被告駕駛A車出現畫面中,欲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往臺北方向行駛,「7時24分47秒」至「7時24分48秒」,告訴人林嗣永騎乘B車搭載告訴人楊尚禎,出現畫面中,與A車往同方向行駛,「7時24分49秒」依A車露出部分,可見車輛右方向燈為開啟狀態(此時間前車輛方向燈遭遮擋故無法確切得知開啟時間),「7時24分50秒」A車、B車分別於白實線車道左、右兩側行駛,兩車行駛路線皆十分接近白實線,可見A車頭右方向持續閃爍燈,「7時24分51秒」至「7時24分59秒」A車、B車十分接近,B車車體旋傾斜連人帶車倒地,A車車體似靠左滑行(因期間有車輛行駛遮擋)再停留原地,此時A車車頭右方向燈仍在閃爍。
畫面時間「7時25分0秒」至「7時25分5秒」事故發生後,行經機車停留B車倒地處協助,A車停留原地(影片於「7時25分5秒」結束)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61頁至第71頁)大致相符。
依事故當下車流量大、B車左側為快車道、B車為無車殼在外保護駕駛人之機車等情,告訴人林嗣永殊無偏向左側行駛或向左變換車道主動擦撞汽車之A車之理;
又依當天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B車同向其餘車輛均流暢行駛及告訴人林嗣永熟悉路況等情,亦堪認定係A車突然向右側欲變換車道而切入右側機慢車道,與B車擦撞,告訴人2人始失去平衡致B車重心不穩前滑倒地,難認告訴人2人及B車僅因緊急煞車即自摔。
且就兩車有發生擦撞、擦撞處為A車右側車身附近一節,亦經於事發當下騎乘在B車後方之機車騎士即證人陳意涵全程目睹並證述綦詳,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迭證稱:他是從肚子邊、從側邊過來撞我,我突然聽到怎麼呼一下,我想說怎麼會有聲音,我就趕快下車,我下來的時候A車腳踏板,即右側、右下角那個車板條就已經掉下來了。
我聽到A車右後車身下方的底盤有聲音,我老婆在旁邊,她的下面後方,東西掉下來,右後車身下方的底盤,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弄到,我就停著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75頁)相符,益徵如非A車及B車發生擦撞,何以A車右側車身及底盤會發出聲響?審諸上開證人均係因本案事故偶然與被告產生接觸,此前其等與被告素不相識而無仇隙(見偵卷第13頁、第17頁),復經檢察官於偵訊時、本院於審理時均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後諭令具結作證(見偵卷第53頁、第54頁、第92頁,本院卷第245頁、第247頁、第249頁),又其等證述之主要情節歷次一致、與經驗法則無違,且互核相符,並有卷內非供述證據佐證、補強其等證詞,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堪以採信,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應堪認定如上。
⒌被告固辯稱其一直在自己的車道沒有往右切,右方向燈亮起是因方向燈撥桿老舊未自動回彈云云,惟上開證人已明確證稱A車有向右切入機慢車道,且觀路口監視器影像顯示A車於事故發生當下右方向燈有亮起,且於B車前摔後A車旋即朝左側滑行駛回等情,核與被告自陳當日駕車之目的地為關渡(見本院卷第172頁),而事故發生地點前往關渡需於該處路口右轉行駛(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5頁)等節相符,顯見被告確有駕車右切侵入機慢車道之舉。
又辯護人雖主張就A車有無打方向燈等情,上開證人之供述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云云,惟觀監視器影像可見A車顯示右方向燈之時間為畫面時間7時24分49秒之末、A車及B車於畫面時間7時24分50秒十分接近、B車車頭於畫面時間7時24分51秒向右傾倒等情,佐以上開證人經當庭觀看路口監視器影像後,均一致證稱A車係於開始右切後始顯示右方向燈等語,可知A車應係於監視器畫面時間7時24分49秒前即向右欲切入機慢車道,幾乎同時之稍後顯示右方向燈,是上開證人一致證述A車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並無與勘驗結果矛盾之情。
辯護人另主張上開證人就A車之顏色、於事發後停留之地點證述不一故所述不可信云云,惟按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事故發生當下皆因負傷身體不適等情,業據其等證述在卷,且車輛顏色、空間距離等判斷均因個人主觀感知或描述能力而有差異,與A車有無跨越車道線進入機慢車道、A車及B車有無發生擦撞等事實較能客觀描述有所不同,自難僅以上開證人就A車顏色、B車倒地後與A車之距離等之描述略有不同,即遽謂上開證人之證述全部不可採信。
至證人即告訴人林嗣永於偵查中雖證稱其與A車未發生碰撞、證人即告訴人楊尚禎於偵查中雖證稱其沒有看到、沒辦法確認B車是否擦撞A車等語,並於審理時均改稱B車與A車有擦撞等語,然其等已就更改證述內容之理由詳予說明如前,即告訴人林嗣永認依其對於路況熟悉且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且無障礙物或油漬,除非擦撞否則諒無可能無故失去平衡自摔;
告訴人楊尚禎則於偵訊後前往監理所觀看路口監視器影像後,認依其對於事故現場之親身體驗得從影像中辨識A車直接碰撞B車,其等所持理由均稱合理,並與證人陳意涵於偵查及審判中供述之內容相符,應以證人即告訴人2人證述A車及B車有發生擦撞之證詞較為可採。
末查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承辦人宋仁成雖於士林地檢署112年5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中謂:「根據交通事故照片顯示,事故發生機車倒地滑行後,所殘留在慢車道的刮痕很靠近白實線右方,依物理作用及鑑定委員的判斷,肇事汽車當時應該係行駛在白實線左側即快車道內與機車發生擦撞,縱認肇事汽車行駛時非常靠近白實線左側,但仍然係行駛在快車道內」云云(見偵卷第110頁),其僅泛稱因B車擦地痕十分接近白實線右方,遽謂依物理法則及委員判斷認定A車及B車係在汽車道內擦撞,然擦地痕是否靠近白實線、如何靠近、擦地痕乃倒地之B車何車體結構如何造成、依何物理法則認定兩車係在汽車道內擦撞,均未指明,無非空言臆測,自難採憑。
毋寧依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1月24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574656號函表示因被告及告訴人林嗣永各執一詞,卷內跡證不足,無法釐清肇事經過,故無法鑑定等情(見偵卷第74頁),可知該處無法確定本案事發經過,是該處函覆意見及前開公務電話紀錄表均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上開駕駛A車向右切入機慢車道之行為,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2人受有如上傷勢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事故發生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附近,為1處有3線汽車道之道路,右側併有機慢車道;
而被告駕駛A車行經該處時,未禮讓行駛於同向右側機慢車道稍後之B車,即逕向右側機慢車道靠近欲變換車道,並於開始右切後始顯示右方向燈,致B車行駛至與A車差不多並行時煞車閃避不及擦撞A車,B車上之告訴人2人隨即重心不穩連人帶車倒地前摔等情,均如前述。
參以被告自陳為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見偵卷第24頁),其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無不知之理。
又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突然任意向右側機慢車道逼近欲變換車道,致與同向行駛於右側機慢車道之B車擦撞,使告訴人2人均受有前開傷勢,是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且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下,因聞A車右側車身聲響而下車查看,並見告訴人2人及B車倒地之情,對於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一節,知之甚詳,復未予報警處理、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表明真實身分及留下聯繫方式,旋駕車離開現場,具有逃逸之故意及構成逃逸犯行,說明如下: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罪立法目的,在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
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
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發生交通事故當時或隨後逃離現場而逸走之行為,其擅離交通事故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犯罪即已完成,縱使被害人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對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⒉經查,被告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陳其聽到A車右側、底盤傳出沙沙聲,下車查看後發現A車右側底下的踏板拖地,同時有看到B車倒在車道附近,因此認為告訴人2人係自摔、騎乘B車從側邊撞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第170頁至第176頁)明確,核與證人陳意涵前開證詞即B車倒地後有見A車停下,被告隨即下車繞A車查看一圈,並至B車及告訴人2人倒地處查看等語相符,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已知悉A車及B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傷一情。
又被告下車查看時並未參與救護或向倒地之告訴人2人、停留現場協助之陳意涵為任何表示等情,迭經證人3人詳證述一致如前,被告辯稱有上前關心云云並非可採。
則被告就告訴人2人受傷之事實既有認識,竟未留在現場採取送醫、急救等必要之救護行為,或委由陳意涵救護告訴人2人,並提供真實身分及聯繫方式,復未得告訴人2人之同意即逕行駕車離開,顯與前開規定欲使發生交通事故之駕駛人即時施以救護,減低死傷程度,併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門之立法目的有違,自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以上開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摔車倒地受傷,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
而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上開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於向右變換車道時竟未禮讓行駛於同向右側機慢車道之B車先行,貿然向右靠近後始顯示右方向燈並駛入右側機慢車道,致與煞避不及之B車擦撞,其於上班時間、車流量大之幹道貿然變換車道,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
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下車查看,顯已知悉造成B車倒地及告訴人2人受傷,仍率爾駕車離去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留下真實身分供釐清肇事責任以利告訴人2人求償,其所為誠屬不該。
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重大、致告訴人林嗣永受有多處骨折,傷勢非輕,並同時造成告訴人楊尚禎受傷。
另衡以被告犯罪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且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損失。
併斟酌被告前有交通過失傷害及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7頁),其竟仍未記取教訓,視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安全為無物。
再參被告致生交通事故而逃逸之處所,為機慢車道與汽車道匯合、車多之處,其逃逸所生潛在危險非輕。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有無收入、婚姻狀況及有無未成年子女或成年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告訴人2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