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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又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又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又文於民國111年12月8日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與文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於超越前方由階瑜侞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時,疏未保持兩車併行距離,致其機車後載置物籃之右側,碰撞階瑜侞騎乘機車之左後側,致階瑜侞重心不穩,往右撞擊人行道邊緣後倒地滑行,因而受有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王又文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階瑜侞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王又文於肇事後,明知階瑜侞可能因此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未施以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即騎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又文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併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交訴字卷第57至66頁),核與告訴人階瑜侞於警詢、偵訊時證陳之指訴相合(偵字7223號卷第11至12頁反面、第44至46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偵字7223號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號誌運作表、肇事逃逸追查表、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暨錄影光碟、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偵字7223號卷第10頁、第17至18頁、第21至22頁、第24至27頁、第33至37頁反面,光碟置證物袋),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四、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對受傷之告訴人予以救助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現場,逃避事後肇事責任之追究,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其終知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約全數賠償完畢(本院交訴字卷第39頁本院和解筆錄、第4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生危害、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交訴字卷第65頁),暨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本院交訴字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付完畢,如前已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不致再犯,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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