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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又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又文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又文於民國111年12月8日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與文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於超越前方由階瑜侞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時,疏未保持兩車併行距離,致其機車後載置物籃之右側,碰撞階瑜侞騎乘機車之左後側,致階瑜侞重心不穩,往右撞擊人行道邊緣後倒地打滑,因而受有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階瑜侞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可考(本院交訴字卷第39至43頁),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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