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交訴,36,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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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朝宗


選任辯護人 楊嘉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朝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何朝宗明知其駕駛執照業因高齡遭註銷,不得駕駛小客車,竟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1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劍潭捷運站1號出口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偏行,適其右前方有邱碧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稍微向左偏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邱碧霞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與何朝宗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邱碧霞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何朝宗肇事後,已知邱碧霞所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因遭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撞擊,人車倒地,應已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下車查看並協助就醫,或停留現場待警察到場處理,逕自駕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碧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何朝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4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沒有碰撞到告訴人邱碧霞,案發當時我是因為有氣喘才會踩煞車,不是因為知道撞到人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和告訴人沒有發生碰撞,且被告是因為氣喘才停車,並非看見或預見有交通事故發生,且當時車水馬龍,一般狀況下無法從聲音發現有交通事故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邱碧霞於警詢時證稱:111年12月18日11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出口對面,我停等紅燈正要起步直行,一部計程車從我後面撞上我的機車,我看到該計程車時,他已經在我旁邊,我就摔倒了,頭部受傷及左半邊手部、腳部多處受傷,摔倒當下我就暈倒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17號卷【下稱偵卷】第11-14頁),嗣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是在等紅燈,我感覺到有人從左後方撞我,我的人車就往右側倒等語(見偵卷第70-72頁)。

案發過程經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內容略以:「被告何朝宗駕駛計程車打右方方向燈向右方切入車道,此時告訴人邱碧霞騎乘機車在被告車輛右前方;

被告持續向右方切入車道,與告訴人併行;

告訴人人車出現向左傾斜後人車倒地」等節,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8-49、51-57頁),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1年12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外觀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18、21-36頁),足認被告在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輛切入右方車道而與告訴人併行時,碰撞到告訴人機車左側,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曾考有汽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7頁),自應知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向右偏行,致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

而本件車禍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亦認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79頁),是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過失責任甚明。

另依上開證據所示,亦足認告訴人騎乘機車向左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惟縱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亦不能免除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維護交通安全。

從而,行為人如已確知發生車禍,而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未得被害人同意,即貿然離去,不論其逃離現場遠近,均無法解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罪責;

亦不因現場有無他人即時救護被害人而異其認定。

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內容略以:「被告計程車行駛時碰撞到告訴人,告訴人倒地後,被告往前行駛一小段距離後踩煞車,減速到幾乎停止,然後再往前開走,其前方並無車輛,另一車道均持續往前,並無踩煞車或停止之情況」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後,在前方無其他車輛之情況下突然停車,可見其係發現車禍肇事而停車,而被告停車地點距離告訴人人車倒地之地點極近,當可發現與之發生擦撞之告訴人係騎乘機車,並因而人車倒地,應已受傷,卻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等待警察到場處理,仍決意離去,即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因氣喘發作才踩剎車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係稱:當時不清楚有發生碰撞,所以沒有停車等語(見偵卷第6頁),於偵查中亦未稱係因有氣喘而停車(見偵卷第71頁),是其於本院始以前詞置辯,已難遽信。

又氣喘發作可能導致胸悶、呼吸困難等症狀,難以在短短幾秒內緩解症狀,對於駕駛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為本院執行職務已知之事項,倘於行車過程中發生此情,理應將降低車速、靠邊停放,稍作休息後再行駛,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之安全,然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僅稍作停頓隨即往前繼續行駛,顯與一般駕駛行為人身體出現緊急異常情況時迥異,況被告亦未提出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有氣喘發作之相關證明,其空言辯稱上情,無足採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其無照駕駛致人成傷,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起訴書誤載為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

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其餘略)」,上開規定既規定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所指得加重輕其刑者,自僅限於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罪,並不包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至為灼然。

是起訴書認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係00年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憑(見偵卷第9頁),其為本案犯行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後,卻未採取任何救護、照顧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罔顧告訴人身體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且其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3頁),然迄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

併衡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程度等節;

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9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五)不予緩刑之原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辯護人雖主張請考慮被告身體狀況,給予緩刑云云。

然查,被告肇事後罔顧告訴人安危而逃逸,又始終否認犯行,顯不知錯,難認被告就其所為真摯反省,是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駕車行為,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然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45頁),依前揭規定,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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