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交訴,39,202404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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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潘建宏於民國112年6月7日1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180巷77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民權東路6段190巷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其為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趙伯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19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趙伯雄見潘建宏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由支線道駛出,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趙伯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另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如後)。

詎潘建宏明知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已肇事致趙伯雄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給予趙伯雄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事故,或留下任何足資辨明身分之資料,逕行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趙伯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之旨,亦無扞格,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潘建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中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告訴人趙伯雄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詳後述),然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35、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伯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5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至13、21、56至58頁、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90號卷【下稱審金訴字卷】第25至27頁)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2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及門急診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單據、臺北市政府內湖分局內湖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車損照片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15張、案發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4至16、18至20、22至23、26至30、41至4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本案乃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告訴人之傷害當為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自與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不合,無從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附此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已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逕自駕車離去,足見其忽視告訴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更存有僥倖逃避責任之心態,並使偵查機關須耗費資源追查以釐清責任,所為實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2、45至47頁),堪認其犯後確有試圖彌補所生危害,尚有悔意。

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雙側肢體多處挫傷。

暨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公園維護,月薪約3萬2,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完畢,告訴人及檢察官亦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29、38、74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過失,導致告訴人受有雙側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以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乃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2、4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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