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交訴,4,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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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4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家齊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下午5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140號東湖國小站公車停靠區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停等在該處車門開啟之公車隨時有乘客下車,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乘客下車及車前狀況,見蔣正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停上述公車停靠區供乘客上下車,仍貿然切入公車停靠區,適車上乘客甲○○(97年4月生)自上開營業大客車後門下車,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許家齊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並因此受有右膝擦挫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

詎許家齊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事故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給予倒地之甲○○必要之救助,亦未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擅自騎車逃逸。

嗣經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許家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65號卷【下稱偵卷】第135至137頁,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4號卷【下稱交訴卷】第87至104頁),並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明確(偵卷第7至9、87至91頁),復有公車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畫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及告訴人受傷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25、41至43、47至53、61、65、103頁),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於公車停靠在站牌公車停靠區時,應注意停等在該處車門開啟之公車隨時有乘客下車,而應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本案被告見前方公車停靠區有公車停靠供乘客上下車,本應注意隨時有乘客下車並需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也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偵卷第51頁) 、公車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可佐(偵卷第103頁),被告卻疏未注意,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仍貿然切入公車停靠區,因而撞擊甫步行下公車之告訴人,致發生本案事故,被告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就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之義務。

可見本罪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者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救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兼含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及確保被害人民事求償權功能。

故肇事逃逸罪著重「逃逸」之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之作為。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上開時、地撞擊告訴人後,未停車查看,亦未報警或等待警方到場,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情,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足認被告已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可預見告訴人受有車輛撞擊之傷害,竟未施予救護協助就醫或報警處理,亦未向告訴人留下聯繫資料,逕自騎車駛離現場,確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行為及犯意甚明,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我國駕駛執照之人,理當知悉行車於道路時,應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竟疏未遵守相關規定及駕駛原則,因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復於發生事故後,未施予救護、留下聯繫資料,或報警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所為非是;

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此曾有刑案科刑紀錄之素行,及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交易卷第103、104頁)等一切情狀,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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