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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宏杰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顏名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續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111年4月17日上午8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段與民權西路口,欲左轉民權西路西往東方向之際,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且向右變換方向,亦未注意其他車輛,遂與行駛於同向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其孫女楊〇瑄(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鄭〇月(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發生擦撞,致使A女、B女人車倒地,B女因而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大腳趾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挫傷、左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腕部擦傷、左右側踝部擦傷、左側顏面凹陷、左側顏面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合併複視、左上眼皮不規則撕裂傷(約3公分長)、左側下顎大臼齒(第一)斷裂等傷害,A女則受有雙膝擦挫傷之傷害(丁○○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另為判決)。
詎被告明知其駕駛前開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A女、B女受傷,竟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配合調查,且未對車禍傷者留下聯絡方式,或經其同意先行離開,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是以證人即告訴人B女、周〇嵐(即A女之母,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到場負責急救之消防員乙○○、丙○○於偵訊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器紀錄表、被告提供撥打119之通話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與告訴人B女之機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12月29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256196號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7月4日北市交安字第1123001455號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重慶堂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新民牙醫診斷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B女受傷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傷而逃逸犯行,辯稱:我當下不知道本案車禍與我有關,我有叫救護車,救護車人員到場後他們接手,A女、B女也上擔架,我就離開現場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發生本案事故時,留在現場並撥打119通話紀錄,且被告是直到救護人員到場接手、被害人被抬上救護車之後,方離開現場,故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存在,客觀上也已盡在場救護義務,避免損害擴大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闖紅燈且向右變換方向,致B車人車倒地,B女因而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大腳趾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挫傷、左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腕部擦傷、左右側踝部擦傷、左側顏面凹陷、左側顏面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合併複視、左上眼皮不規則撕裂傷(約3公分長)、左側下顎大臼齒(第一)斷裂等傷害,A女則受有雙膝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B女、C女於警詢、偵訊時、證人乙○○、丙○○於偵訊、院訊時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57號卷【下稱偵12557卷】第16至19、23至26,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947號卷【下稱調偵947卷】第6至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續字第31號卷【下稱調偵續31卷】第42至4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器紀錄表、被告提供撥打119之通話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與告訴人B女之機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12月29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256196號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7月4日北市交安字第1123001455號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重慶堂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新民牙醫診斷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B女受傷照片、本院113年2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12557卷第32至36、40至45、49至50頁;
調偵947卷第10至14、31、37至41、63、75至78頁;
調偵續31卷第15至17、32至34、37至38、50頁;
本院112年交訴字第42號卷【下稱交訴卷】第75至85頁),且為被告所肯認(交訴卷第70、71頁),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被告有無「逃逸」之情形。
經查:1.刑法第185條之4所稱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原稱肇事逃逸罪)於110年5月2日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為修正(並於同年月28日公布施行),主要係針對原條文規定「肇事」乙詞,內涵如何(究竟是否涵蓋故意、無過失等),認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故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並將無過失而逃逸者,列入本條處罰範圍(但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臻明確。
又因原條文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認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爰就致人受傷(非重傷)而逃逸部分修正得處較輕之刑度。
然修正後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並未依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之併予檢討㈡之說明,要求立法機關於本條修法時應對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部分,參酌所欲保護之法益,制定發生事故後之作為義務範圍,例如應停留在現場,並應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等情為修正,於條文中仍維持「逃逸」乙詞,且未對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駕駛人應盡何種義務為詳盡之規範,僅於立法理由中說明:「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等語。
由上述立法理由說明,大致可得知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除條文「逃逸」乙詞可推出之不應離開事故現場之「停留」義務外,並有「逃逸」字面文義外之「表明身分」、「通知警方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及「對事故現場為必要處置」等維護公共安全之義務。
但是否上述新法修正理由中所揭露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應有之作為義務,若駕駛人僅遵守或違反其中部分行為時,是否即屬「逃逸」行為,自不可一概而論,應視實際情況有所取捨或輕重有別,否則又會落入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摘可能有「文義不明確」或「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憲疑義。
2.依據88年增訂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及102年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修法說明:「肇事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修正肇事逃逸刑度」等語觀之,本條立法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
至「維護交通安全」,為本罪列入公共危險罪章之最終理想,自不宜於「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之主要目的外為過度擴張之解釋,例如,因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導致二次車禍死傷結果之發生,或已參與救護並協助被害人就醫,但隱匿其真名或正確聯絡方式、謊報他人姓名或中途遁走等,若遽認均係逃逸行為,即有牴觸刑法上之罪刑法定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謙抑主義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慮(至是否因其未為適當防止設施導致二次交通事故發生,涉有過失致人於死傷;
或謊報駕駛人身分,有無另犯偽造文書或誣告他人犯罪等罪嫌等,另當別論)。
準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
至表明駕駛人真正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之主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或反射利益,然究否構成「逃逸」行為,尚須視個案具體情形綜合其他因素而為判斷,非一有違反即認應成立「逃逸」行為。
是駕駛人若已盡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助死傷者就醫之義務,原則上即足以達到制定本罪之主要立法目的,至有無完成其他不法內涵較低之作為,僅係交通事故發生後所衍生之刑事、民事或違反交通規則之行政處罰等責任問題,自不宜為條文「逃逸」文義範圍之目的性擴張解釋,對於駕駛人超出立法主要目的以外之義務違反,一律科以刑罰。
尤僅因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隱瞞身分,可能致被害人或其家屬求償陷入困難,即認應科以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之重罪,更會陷入不宜以刑罰方式解決民事糾紛之窠臼,有違已具國內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僅因無力履行契約義務,即予監禁。」
反面釋意,且非刑罰制定目的原係為阻嚇再犯及欲仿傚者和其他相似行為,具有最後手段性,而後始行撫慰、補償被害者之宗旨(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撥打電話聯絡救護人員,並待救護人員到場對A女、B女施以救護,並有與救護人員對話,嗣後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未對A女、B女留下聯絡方式或經其同意先行離開,即騎車離開現場等節,為公訴人、被告所不爭執(交訴卷第70至71頁),核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被告騎乘機車往其右側變換行向,與B女之機車發生碰撞,A女、B女人車均倒地,被告至B女人車倒地處,跪坐地上,不時彎身查看B女,並持手機撥打電話;
嗣後B女稍微起身坐於地上,被告跪坐地上,似與B女、A女對話。
嗣後救護車到場,被告仍處於B女旁,並有與救護人員對話,嗣被告於2名救護人員均在B女身旁實施救護時,始騎乘機車離去等情相符(見調偵947卷第6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復有被告撥打119之通話紀錄在卷可佐(調偵947卷第31頁)。
堪認本案被告雖未在事故現場停留至員警到場、無留下姓名、電話等聯絡資料,惟被告於於事故發生第一時間有停留在現場、下車查看A女、B女狀況、撥打119、待救護人員到場對A女、B女施以救護後,方離去現場。
4.依上,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確有下車關心A女、B女,撥打119並待救護人員到場後,確認救護人員對A女、B女施以救護時,被告始離開現場。
依上開增訂刑法第185之4之立法目的主要在於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一情,被告之作為應已履行「停留現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
依照上述說明,被告所為應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之「逃逸」行為,被告、辯護人所辯被告無肇事逃逸之犯意,尚堪採信。
5.公訴意旨雖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1日修正之修法理由,認為釐清交通事故責任亦為本條規定之處罰範圍,被告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配合調查,且未對車禍傷者留下聯絡方式,故應符合本罪「逃逸」之要件等語。
然前揭判決之實際案例中被告係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停留現場及參與救護工作逕行離去,與本案被告實際有停留現場至救護人員確實對A女、B女施救之情形顯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
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1日修正之修法理由「二、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
,實係針對原條文規定「肇事」乙詞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明確將無過失而逃逸者列入本條處罰範圍,以達「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之目的,尚無從以上開修法理由,逕認表明駕駛人身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為本罪處罰之主要目的。
四、綜上,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傷而逃逸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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